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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許家維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被 告 高沛媛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高英凱之繼承人,原告則為高英凱之友人,高

英凱前從事放款及投資高爾夫球場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7日交付現金,合計共700萬元予高英凱參與投資。爾後,因原告另有資金用途,高英凱即於112年4月20日返還100萬予原告,並開立無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另於112年5月16、17日匯款共100萬元予原告,另約定應於114年11月12日將剩餘500萬元給付完畢,詎料,高英凱於114年2月18日過世而其名下不動產正刊登出售,爰依承諾返還協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就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之出資額。㈡若認原告主張返還出資額無理由,依系爭本票係高英凱開立

用於擔保5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經提未獲付款,爰票款請求請求被告就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出資600萬元予高英凱投資並不爭執,然高英凱已陸續還款,僅剩餘100萬元未清償,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逾100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而稱高英凱尚有300萬元之債務未償還,實而經高英凱陸續返還後,尚有100萬元未返還,故原告請從票款金額逾1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高英凱之唯一繼承人。

⒉高英凱生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共600萬元。

⒊高英凱生前有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與原告約定應返還之投資額。

⒋高英凱曾於112年4月20日、5月16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5萬元、39萬5000元,合計204萬5,000元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投資款金

額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票款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高英凱約定有返還投資款之協議,高英凱應返

還原告700萬元,高英凱僅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6日至17日各清償100萬元,尚餘500萬元未清償等情,被告則稱僅餘100萬元未清償而已。經查,據原告提出其與高英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43-77頁),可見於112年2月27日時,原告向高英凱稱「那600萬本金我想拿回來」,高英凱則回「好,那我處理一下這邊,算完那些給你回去」(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此時原告與高英凱就返還600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達成合意。而高英凱於112年4月20日、5月16日、5月17日合計匯款共204萬5,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原告自陳其中45,000元為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就本金部分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後於112年5月20日,原告又再傳訊高英凱「熊,我想了一下,放這麼多錢在外面還是很不安,剩下400萬我想拿回來,方便處理嗎?分潤什麼的就不用了,我想提早拿回來」等語,可見此時高英凱仍積欠原告400萬元之款項,後高英凱回「家維,等我從日本回來我跟會計討論一下進度。然後我看一下多久時間可以給你」,亦足見高英凱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後續則未見高英凱有再為清償之證據,故高英凱應尚積欠原告40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高英凱之唯一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此部分依其與高英凱之返還投資款協議,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英凱遺產之範圍內,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另提出其與高英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5頁),可見高英凱向原告稱「100萬我先拿去借人收利息更爽」,原告回「我也要,放款」,高英凱再稱「你想放多少跟多久?4.5給你」,原告再回「4.5是什麼意思?如果放100的話」,高英凱回「100萬每個月拿4.5萬、4.5分」,原告則回「可以啊,那我先拿100」,高英凱再回「那你要回收前1個月跟我說,不然就是我哪天金盆洗手沒放的時候會跟你說,你看哪天給我,就每個月那天給當交付日,我會作帳,然後打錢或現金給你」,原告再回「好」,可見原告與高英凱就原告投資100萬元予高英凱放貸乙情達成合意。後亦可見高英凱稱尚欠「宗晉」50萬元,請原告協助匯款50萬元予「宗晉」,剩餘50萬元原告則陸續匯款予高英凱,於原告於訊息中陸續稱「10萬過去」、「又過去10萬」等語,高英凱則回覆「OK」、「收」等語,足認高英凱確實有收受此部分之投資款共100萬元,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高英凱係收取原告之100萬元,並放款予他人收取利息,再將利息收益分配予原告,係為原告處理放款收息之事務,應屬委任契約。高英凱於114年2月18日死亡後,委任關係即終止,則高英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此債務由被告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亦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准許原告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擇毋庸審酌。再原告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備位請求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7月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投資款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英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