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潘煇煌
李光彝被 告 萬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2,8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被告萬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自113年12月31日解散,並選任林修平為清算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萬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2493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6月1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59599號函、萬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0、193至194、211、215頁)。是萬達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6-1、28-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萬達公司偕同被告林修平於1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6%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延遲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率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110年至113年,每年均重新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其中110年4月28日變更借據契約內容,除變更借款期間外,另變更利率改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浮動計息;113年5月10日最新變更借據契約內容為萬達公司向原告借款47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延遲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率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ll4年l月8日,尚積欠本金430萬2,8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除應清償全部現欠之本金外,並應清償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林修平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及61號6樓之房地,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號強制執行拍賣,於113年4月1日由訴外人應買,拍定款為1,007萬2,000元,原告獲分配660萬元。惟萬達公司於原告之五股工業區分行借貸750萬元、新泰分行借貸470萬元,上開拍定款經林修平指定分配清償順序,優先清償原告之五股工業區分行借款
638.5萬元,剩餘21.5萬元清償新泰分行借款,經上開清償後,五股工業區分行借款已全數清償,新泰分行借款現欠本金為430萬2,826元,系爭執行拍賣係依原告之五股工業區分行及新泰分行陳報債權比例分配拍定款,致新泰分行借據均貼有系爭執行拍賣受償情形之情況,故系爭執行拍賣分配情形並非新泰分行實際受償情形。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
約定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變更借據契約影本4紙、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法院分配款分配聲明暨同意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萬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萬達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林修平為萬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林修平應就萬達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