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陳明清

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被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李鳳琴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陳明清、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共同<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23萬8,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李鳳琴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陳明清、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共同<公同>共有,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明清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鳳琴之配偶、原告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均為李鳳琴之子女,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李鳳琴之權利義務。被告李秀鳳為李鳳琴之胞妹,未經原告同意而持有李鳳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鳳琴」之印章,並偽造李鳳琴之簽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使用上開存摺、印鑑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23萬8,685元(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被告擅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423萬8,685元及自113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李鳳琴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陳明清、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共同<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時點分別為95年1月2日至95年10月13日間(被告嚴正否認該行為屬侵權行為 ),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13日提起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原告迄112年9月8日才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又原告雖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時點為95年1月2日至95年10月13日間(被告嚴正否認該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於起訴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系爭帳戶原作為原告陳明清及陳嘉明原合夥事業「嘉明水果行」之借名帳戶使用,李鳳琴去世後,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係由原告陳明清保管,原告陳明清再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依訴外人陳嘉明(為被告配偶、原告陳明清之兄)指示,以提領、匯款方式取得之系爭款項,係為執行原告陳明清及陳嘉明約定原告陳明清退出合夥關係之條件,即為原告陳明清之子即原告陳泓維、陳泓序、陳泓宇繳付購置房產之資金,被告就系爭款項分文未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李鳳琴之繼承人,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提領、匯款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之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以提領、匯款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並挪為己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亦無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萬8,685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爭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以提領、匯款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並挪為己用乙節,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開提領、匯款之侵權行為時起算,逾10年而消滅,而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各該提領、匯款時間為95年1月2日至96年2月27日之期間,原告遲迄112年9月8日始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並於113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見附民卷第49頁),顯均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萬8,685元,不能准許。

㈡再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95年1月2日至96年2月27日期間擅自以提領、匯款方式取得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95年1月2日至96年2月27日被告盜領後即處於得行使狀態,原告至112年9月8日始提本件訴訟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已逾15年期間。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名下原有一處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原告陳明清之父陳秋烈於其上興建兩座鐵皮建物供嘉明水果行之花生農產品加工及存放之用,而被告因不明金錢借貸關係積欠訴外人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債權人指封上開鐵皮建物,原告陳明清對此事件之發生備感困惑,為何嘉明水果行近年營運良好,被告卻會因欠款遭他人強制執行,遂於110年12月間調取嘉明水果行所使用帳戶明細,方發現嘉明水果行帳戶資金有遭被告及其配偶挪用狀況,且因兩造間原本來往來密切,原告即清查名下帳戶及李鳳琴原有帳戶之往來明細,始發現系爭帳戶款項遭盜領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3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於110年12月方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提本件訴訟,應未逾15年時效云云,然本院審諸原告所列上開判決意旨,或屬個案之法律意見,或為不同之基礎事實,尚難比附援引。準此,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萬8,685元,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萬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1月2日 ⑴提領94萬3,000元。 ⑵匯款5萬元至台北市佛教正覺同修會名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5年9月7日 提領95萬元。 3 95年10月5日 提領98萬8,000元。 4 95年10月13日 提領99萬8,000元。 5 95年10月13日 匯款30萬2,485元至李秀鳳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6年2月27日 提領2,300元。 7 96年2月27日 提領4,900元。 合計:423萬8,685元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