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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鴻達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珍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被 告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世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被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複代理人 謝子凡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本案請求(見卷一第290頁),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見卷二第40、110頁),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硬碟產品之經銷商,被告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瞻公司)為原廠,被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則為代理商。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志明即原告之業務經理(下逕稱其名)為投標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錄影系統固態硬碟採購案」(案號:C13A06936,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詢問捷元公司業務謝耀興(下逕稱其名),被告能否提供合於規範之產品型號「【Apacer 宇瞻】型號AE2.25 CLGC.003ES」(下稱系爭硬碟一)或「【Transcend 創見】型號TS1TSSD470K-I,2.5吋,1TB,SSD硬碟」(下稱系爭硬碟二)與報價。捷元公司嗣向原告提供「【Apacer 宇瞻】型號AS350X 512GB 2.5吋內接式SSD固態硬碟」(下稱系爭硬碟三),並表示經與原廠即宇瞻公司確認後符合系爭標案規格,每單位未稅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嗣系爭標案於114年11月2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後,訴外人吳泓

威即系爭標案使用單位車輛三廠負責人告知原告所需型號為系爭硬碟一,而非系爭硬碟三,經詢捷元公司稱向宇瞻公司購買系爭硬碟一之報價為每單位未稅價4,500元,且因系爭標案已有訴外人常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源公司)即同為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廠商專案報備,故系爭標案之履約交貨僅能向常源公司採購,經捷元公司介紹常源公司向原告報價系爭硬碟一每單位未稅價3,250元,逾系爭標案底價4成之高,顯非合理(系爭標案底價為780,425元,約相當於交貨每單位設備未稅價2,477元)。

㈢捷元公司之業務謝耀興自系爭標案決標後即知決標金額、報

給原告之型號跟價格錯誤,且嗣後告知原告僅能以更高價格向常源公司購買正確型號;宇瞻公司則自始參與系爭標案之設備測試,對系爭專案交貨型號自始知情,決標後原告透過捷元公司與宇瞻公司聯絡購買系爭硬碟一,宇瞻公司為保護另一經銷商常源公司,而告知捷元公司原告僅能向常源公司以較高價格購買,復於原告向常源公司購買系爭硬碟一後,聯合常源公司調漲為每單位未稅價3,350元、刻意操作價格,最後常源公司交貨予北捷公司之型號又為不同之「A16.18CMHD.00101」。是被告員工因過失或故意提供錯誤價格與型號予原告,及嗣後保護常源公司之不正常交易行為,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致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價格成本與規格得標系爭標案,受有無法獲取之預期利潤252,000元【計算式:得標金額724,500元-(1,500元×300單位×1.05含稅價)=252,000元】,及為履行系爭標案而向常源公司另行採購之成本299,250元【計算式:(3,250元x300單位x1.05)-得標金額724,500元=299,250元】,共計551,250元之損害【計算式:252,000元+299,250元=551,250元】,被告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捷元公司:

⒈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捷元公司詢價之產品型號為系爭硬碟

一或系爭硬碟二,捷元公司明確回覆原告並無所詢型號產品,僅有系爭硬碟三,經詢宇瞻公司業務表示應可為原告提供系爭硬碟三之報價及交期無虞等語,遂向原告提出要約。詎原告得標系爭標案後向捷元公司表示:需求單位希望交貨型號為宇瞻公司生產型號「ST-250-25系列」,不要用「AS-350系列」(即系爭硬碟三)等語,取消原下訂之系爭硬碟三。然原告係有多次得標經驗、具高度競爭力之系統商,對系爭標案之需求應完整認識,如有規格上疑慮可逕詢北捷公司詢問,是否投標亦由原告定奪,況原告之投標金額亦顯低於其他廠商,是原告因自身重大過失所生價差損害,純屬原告與北捷公司間履約糾紛,非捷元公司誤導所致。

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並無限制事業對任何交易相對人之交

易單價均需相同,且系爭硬碟三與系爭硬碟一、二產品之成本與售價均有不同,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款所定之「正當理由」,且宇瞻公司之報價亦非捷元公司所得置喙,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認報價合理與否而謂受到差別待遇。再捷元公司亦無誇大、保證性言論或強制締約之行為,當無「有限制競爭」之情形。又系爭標案之物料規格說明,需求產品除宇瞻公司之系爭硬碟一外,亦可選擇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之系爭硬碟二,履約非僅得仰賴宇瞻公司或常源公司。且捷元公司係推測常源公司為系爭標案之次低價額投標廠商,可能有供貨管道而提供原告常源公司聯繫方式,未涉入原告與常源公司間買賣契約,原告以常源公司提供報價高於機關核定底價,使原告受到差別待遇與限制競爭,非可歸責於捷元公司,捷元公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惡意抬價之情。退步言之,縱認捷元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告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宇瞻公司:

⒈宇瞻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就本件事實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未

具體指稱及舉證宇瞻公司有何錯誤報價行為或客觀上不法行為。又宇瞻公司是否對捷元公司有報價行為、該報價行為是否具可歸責性,純屬宇瞻公司與捷元公司間爭議,宇瞻公司應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對象為捷元公司,而非原告,並無可能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再宇瞻公司並未向捷元公司表示系爭硬碟一僅能向常源公司購買,且宇瞻公司之產品會隨市場行情調整售價,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宇瞻公司為系爭硬碟一、三之原廠,捷元公司為代理商,原告為投標系爭標案,於113年11月14日詢問捷元公司,被告能否提供系爭硬碟一或系爭硬碟二與報價,捷元公司嗣向原告提供系爭硬碟三,並表示經與原廠即宇瞻公司確認後符合系爭標案規格,每單位未稅價1,500元,嗣系爭標案於114年11月20日由原告以724,500元得標後,系爭標案承辦人告知原告所需型號為系爭硬碟一,經原告詢問捷元公司,捷元公司介紹原告向常源公司採購並提供聯繫資訊,原告最終以每單位未稅價3,355元向常源公司採購系爭硬碟一,並交貨予北捷公司等節,有謝志明與謝耀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標案之北捷公司開標/決標紀錄表影本、原告與北捷公司間113年12月5日財物契約影本、捷元公司113年11月20日報價單影本、原告與常源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截圖、常源公司113年11月26日及114年2月18日報價單及聯絡資訊影本、北捷公司114年5月12日請款通知單及114年5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37頁、第43-44頁、第45-195頁、第283頁、卷二第67至73頁、第74至77頁、第78至79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551,2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錯誤報價、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正常交易行為,而受有551,250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條文所涉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為履行系爭標案而向常源公司另行訂購設備之成本299,250元,及無法獲取之預期利潤252,000元,共計551,25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前開損害無非係因原告以較低之價格投標系爭標案後,發現因產品規格錯誤,致預期成本提高,而未能獲取決標金額減去原預期成本間之價差252,000元,及為避免就系爭標案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另行付出之履約成本,該等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原告所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或因此伴隨衍生之損害,均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51,250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551,250元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業如前述

,是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要件而言,原告應證明被告受僱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合於系爭標案之錯誤規格產品向原告報價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系爭標案之規格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驗收條款:(一)驗收時:1.外觀檢查:(1)比對廠商所交財物外觀、廠牌、型號、規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2)允收標準:廠商所交財物外觀須無缺陷,廠牌、型號、規格須符合契約規定。」(見卷一第184頁)。是依前揭規範,原告所提供之硬碟型號應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乃投標系爭標案所必須符合之條件,從而,原告作為投標及得標廠商,自負有提出合規產品以為履約之義務。

⑵查依如附表一系爭標案規格表、附表二物料規格說明內容,

系爭標案所需產品型號包含系爭硬碟一、二,足認系爭標案所需之固態硬碟型號僅有系爭硬碟一、二兩種產品,尚不包含系爭硬碟三之產品。復觀諸如附表三所載謝志明與謝耀興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謝志明一開始係以系爭硬碟一、二兩種規格向謝耀興詢價,經謝耀興回復以雖有宇瞻公司產品,但沒有系爭硬碟一,有系爭硬碟三等語,謝志明並告知謝耀興該次採購係為投標系爭標案,並傳送如附表一之規格表予謝耀興,促使謝耀興確認系爭硬碟三之規格是否符合附表一規格,經謝耀興回覆已經與原廠確認後符合規格等語;然亦可見謝志明應已明知捷元公司所報價者為系爭硬碟三,而非系爭硬碟一或二。自風險分擔之角度而言,系爭標案履約之具體細節及風險均應由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及北捷公司承擔,是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所報價之硬碟型號為非屬系爭標案所需產品型號之系爭硬碟三,倘欲以之為投標,縱原告已促使捷元公司向宇瞻公司確認系爭硬碟三符合規格表所載規格,仍應向作為需用單位之北捷公司確認系爭硬碟三是否亦合於系爭標案之需求,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認縱使型號不符,只要經由原廠、代理商保證規格相符,亦能符合系爭標案之規範及約定,此舉無異將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轉嫁於採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⑶至原告主張捷元公司已與原廠宇瞻公司確認規格是否符合系

爭標案規格表,是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錯誤產品與報價行為等語。惟觀諸附表三LINE對話內容,可見捷元公司就系爭標案內容之認知,乃經由原告所提供,原告既僅提供如附表二之規格表予捷元公司、促請捷元公司向宇瞻公司確認系爭硬碟三是否符合該規格表,則捷元公司僅係依循原告之指示及所聯繫宇瞻公司員工之回覆而行事。再原告既未就捷元公司與宇瞻公司間往來訊息為舉證,自難認宇瞻公司人員確就原告欲投標系爭標案之完整情形亦有所認知。另自附表三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謝志明於113年11月21日向謝耀興表示規格有誤後,謝耀興即取消系爭硬碟三之發貨,並提供具系爭硬碟一貨源之常源公司名片予謝至明、表示:「我剛剛也被罵翻了」等語,且衡諸被告分別作為固態硬碟之原廠及代理商、系爭標案所涉採購金額非低等情,被告當無以故意報錯規格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理,依原告上開舉證,僅能推認被告即使有報錯規格之情,主觀上至多僅為過失。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報錯規格乙情確實出於故意為之,且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護常源公司而限制原告僅能向常源公司購

買高價之系爭硬碟一,及嗣後聯合漲價,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並無理由:

⑴就系爭硬碟一是否有如原告所述僅能向常源公司採購乙情,

觀諸附表三LINE對話內容,可見謝耀興於113年11月21日傳送常源公司員工名片後,謝志明表示:「常源他說他根本還沒進貨!你們跟原廠卻說他已進貨!貨都在他那!....一定要跟他買....常源曾先生也是說他也是要進貨才能交貨給我們!今天這案子會有這樣的問題.....原廠業務跟你們代理商也並不是一點責任都沒有!這樣真的一點協助解決問題的誠意都沒有!讓我們公司賠那麼多錢.....你們這樣的話....我也不想再多說什麼!」等語,然僅為原告單方所述,未見捷元公司或宇瞻公司明確向原告表示僅得向常源公司購買系爭硬碟一。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限制原告僅能向常源公司購買系爭硬碟一,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常源公司就系爭硬碟一惡意漲價,使原告

支出高於原成本一半之成本乙節。查系爭硬碟一與系爭硬碟三型號、規格既有不同,原告復未舉證兩者之市價相當,自不能認宇瞻公司或常源公司就系爭硬碟一之報價,當然應與捷元公司就系爭硬碟三之報價或系爭標案之底價相當。再常源公司113年11月26日報價單載明:系爭硬碟一每單位價格3,250元(未稅),總價為1,023,750元(含5%稅,計算式:3,250元×300單位×105%=1,023,750元),報價有效期為7天,付款條件為100%付清,待收到款項後訂單才成立等語,有該報價單為佐(見卷二第75頁)。另原告與常源公司間113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中,常源公司員工曾建彰向原告表示:這個案子貴司還有要訂購嗎,下午有和原廠會議,12APACER價格確定會調漲,提醒您本報價有效期只有7天,如有需要請盡速匯款以便跟原廠下單等語;原告至114年2月17日方回覆常源公司以:我司將於明(18)日匯款1,023,750元於貴司指定帳戶,請收到款項後盡快協助處理出貨事宜等語;常源公司復於同日回覆:113年11月27日有通知您,報價單雖然貴司有回簽,但須於7日內匯款付清款項訂單才有成立,我司因未在期限內收到貴司匯款所以訂單並無成立,由於原廠在113年12月有調漲價格和近期臺幣對美金匯率貶值,此產品廠牌宇瞻公司,型號:A16.18CMHD.00101價格有調漲,會盡快報價給您等語;上封信型號誤植,正確型號是AE2.25CL

GC.003ES(即系爭硬碟一)等語,並於同日提供新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復於114年2月18日向常源公司表示已回簽訂單及全額支付款項等語,有原告與常源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可稽(見卷二第67至72頁)。是系爭硬碟一價格雖有調漲,然常源公司114年2月18日報價單中之每單位價格為3,355元,較原價格僅調漲約3%(計算式:3,355元3,250元=1.0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漲價幅度尚非達顯不合理之程度。且原告如於常源公司提出前開113年11月26日報價單後,於報價有效期限之7日內付款,亦僅須支付調漲前報價金額,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17日始表示有付款意願,則原告既已受常源公司事前告知報價期限及漲價情事,且未於第一次報價期限內付款,致該買賣契約未能有效成立,又於常源公司第二次報價時表示同意依該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則該調漲後之成本自應由原告所承擔,而難認被告與常源公司有何原告所指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哄抬價格之不正常交易行為。

⑶況依如附表一、二之規格表、物料規格說明所示,系爭標案

之需求產品除宇瞻公司生產之系爭硬碟一外,尚有創見公司生產之系爭硬碟二,此復經兩造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明確(見卷二第114頁)。是原告作為與常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是否締結買賣契約具有意思自由,倘原告認宇瞻公司或常源公司就系爭硬碟一之第一次報價或第二次報價有不合理之處,其非不得選擇向創見公司或其代理商採購系爭硬碟二以履行系爭標案,並無僅得仰賴宇瞻公司或常源公司提供系爭硬碟一之理。是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限制競爭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51,2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系爭標案之規格表(卷一第191頁)附表二、系爭標案之物料規格說明(卷一第193頁)附表三、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志明與捷元公司業務謝耀興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卷一第19至38頁)日期 (民國)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13年 11月14日 謝志明 你們有 廠牌:宇瞻(Apacer),型號:AE2.25CLGC.003ES 廠牌:創見(Transcend),型號:TS1TSSD470K-I 2.5吋 1TB SSD硬碟嗎?? 二折【按:應為「擇」】一 謝耀興 有宇瞻 但型號沒有 型號:AE2.25CLFC.003ES 有J0000000Apacer宇瞻AS350X 1TB 2.5吋 SATA 00000000未 謝志明 300個 需開原廠出廠保固證明+提供進口報關單...可以專案報價嗎 我給你規格書 【傳送「物料規格說明.pdf」檔案,內容如附表二所載】 60天內交貨 謝耀興 單位 開標時間 謝志明 北捷 11/19 謝耀興 台製的沒有 提供進口報關單 謝志明 可以 但一定要和【按:應為「合」】規範 謝耀興 好 謝志明 https://www.mouser.tw/datasheet/2/24/Apacer_ST250_25_BiCS5_AE2_25CSGC_XXXES_Spec_v1_0-0000000.pdf 有這型號~宇瞻 AST250-25系列 固態驅動-SSD 【傳送圖片】 113年 11月15日 謝志明 今天會有報價嗎??我星期一才能投標!!因為是限制性招標... 謝耀興 J0000000 Apacer 宇瞻 AS350X 1TB 2.5吋 SATA SSD@支援價 1500未 謝志明 規格都符合齁 這每條規格 【傳送如附表二所載圖片】 60天內可以交貨?? 廠商應於交貨時提供交或日前[1]年內之原廠宇瞻(Apacer)製造或出場證明文件(內容至少包含但不限於品名、規格或型號及製造或出廠日期)或原產地證明文件 原廠出廠證明(一年新品與保固)..。耶可以提供齁 謝耀興 【引用原告「這每條規格」訊息】目前已經給原廠業務核對 謝志明 好!!我等你回復OK 謝耀興 ok 謝志明 所以都OK 謝耀興 還沒 謝志明 第8點也OK...??我在DATASHEET看不到 好!!我等你回復OK 113年 11月18日 謝志明 早安!!謝SIR:請問詢問得如何了!!! ? 謝耀興 等一下 都符合 謝志明 好!!那我去投標!!!請問本案報價價格是?? 【下略】 113年 11月21日 謝志明 可否詢問一下AE2.25GLGC.003ES這是這次出的型號P/N嗎 或是宇瞻能於產品show這型號P/N 也是說捷運剛打來希望交或型號為:ST-250-25這系列!不要用AS=350這系列 請協助 謝耀興 我先問一下原廠 昨天有發350出去了 謝志明 As350你先取消!這型號無法交貨 謝耀興 我先取消 謝志明 其他再麻煩您先處理了,謝謝 謝耀興 我來聯繫 這顆原廠報4500未 謝志明 謝sir:再麻煩你處理一下!有消息跟我說!感謝你!感恩! 昨天我以被我老闆罵到臭頭了...真慘!! 謝耀興 有大概中午前原廠會給我回覆 謝志明 再拜託你了 謝耀興 【傳送圖片,內容為常源公司員工曾建彰名片】 我剛剛 也被罵翻了 【下略】 日期不明 謝耀興 【未接來電】 謝志明 【無回應】 謝耀興 等我一下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謝志明 【語音通話02:17】 常源他說他根本還沒進貨!你們跟原廠卻說他已進貨!貨都在他那!....一定要跟他買....常源曾先生也是說他也是要進貨才能交貨給我們! 今天這案子會有這樣的問題.....原廠業務跟你們代理商也並不是一點責任都沒有!這樣真的一點協助解決問題的誠意都沒有!讓我們公司賠那麼多錢.....你們這樣的話....我也不想再多說什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