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李勝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亮
李明聰被 告 陳欣海(原名陳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標示部建物門牌過圳街23巷43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截止至民國113年12月為止之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㈡被告如未積極處理遷讓返還房屋,而其之後相關遷讓返還之清潔、整理、搬運等行為如由原告代為處理時,其相關費用及損害,由被告負擔。如造成被告之所有物損害,亦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見重補卷第11頁)。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於每月月初給付。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113年5月至113年12月租金(其中113年10月租金有給付)共9萬1,000元即共7個月租金,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00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
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止,月租金1萬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重補卷第25頁至33頁、第53頁),應堪認為真。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支付113年10月租金,至113年12月止尚欠7個月租金等節,業據提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重補卷第37頁至3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7個月租金9萬1,00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積欠之租金既逾2個月,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重補卷第61頁),是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8日終止,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是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3項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