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曾雍順被 告 吳玲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二零五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OOO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見重簡卷第15頁)。嗣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訴字卷第2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除給付押租金19,000元、首期租金9,500元及5,000元外,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亦未繳付應負擔之電費。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到期終止,原告不願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然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更換門鎖,故未能與被告進行房屋點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

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房

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補卷第19至27頁、訴字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雖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期滿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