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盧美宏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盧志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盧建臺
盧美秀盧美君盧美心盧宥均盧美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建臺、盧美君、盧美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下兩造均直接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姊妹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雪青所有,母親過世後由兩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曾發函全體被告協商分割事宜,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盧志和部分:被告母親往生後,全體繼承人以平均繼承系爭
不動產,作為不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共識;105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間,均由盧志和一家四口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任何繼承人表示要分割,可證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又原告如有出售意願,盧志和願以鑑定金額的8分之1向原告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建臺部分:尊重法院判決。
㈢盧美秀部分:我的意見同原告,我要整個變賣。
㈣盧宥均部分:我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當初因母親往生離開,
所以按照法律規定分割,當時我們的想法是要賣,但是盧志和想霸佔房子,所以無法處理。
㈤盧美尚部分:我的意見同原告,我要整個變賣。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兄弟姊妹,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53至66頁、第69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盧志和主張兩造有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原告不得請求分割,此為有利盧志和之事實,自應由盧志和加以舉證。
⒉經查,盧志和主張全體繼承人以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其
一家四口自105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未據盧志和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盧美宏提出112年2月15日訴外人即盧志和配偶呂鈺英與盧美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呂鈺英稱「想跟您說一件事,忠孝的房間不夠了,我跟孩子先暫住國光(即系爭房屋)了,等孩子都讀書我有賺錢在(應為「再」)付您們房租可嗎?志和沒住他不付」等語,可知盧志和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在112年2月15日前,盧志和一家也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盧志和所稱其一家四口自105年間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云云,並非事實,更遑論以此推論兩造間有不分割之協議。再者,共有人盧美秀、盧宥均、盧美尚均到庭陳稱同意盧美宏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益見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⒊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在案(見板簡卷
第131至13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業經認定如前,是以,盧美宏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變賣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包括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81、86地號土地,依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系爭不動產都市計劃套繪示意圖(見板簡卷第69至8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所有部分,應係同段271建號建物之基地(其中86地號部分應為法定空地),依前段說明,不得單獨分離而為移轉,合先敘明。而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為12層大樓之第10層,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單層面積為124.76平方公尺(約37.7399坪),有前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房屋面積不到5坪,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建物基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足認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以,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非適當。
⒊次查,盧志和另稱其僅願意購買盧美宏的應有部分等語,依
盧志和之真意,該分割方案應係依民法第824條第3、4項規定,由盧志和以金錢補償盧美宏,由盧志和取得盧美宏之應有部分,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然共有人盧美秀、盧宥均、盧美尚均同意盧美宏之變價分割方案,可知盧美秀、盧宥均、盧美尚並無意與盧志和維持共有,且由盧美宏以外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徒令共有人間繼續維持不必要之共有關係,更暗藏日後紛爭再燃之火種,足見盧志和此部分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委無足採。
⒋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除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於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因素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合計)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 81 3735.71 544/80000 2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 86 12.65 136/20000 備 考 ⒈81地號:盧志和、盧建臺、盧美秀、盧美君、盧美心、盧美宏、盧 宥均、盧美尚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80000分之68)。 ⒉86地號:盧志和、盧建臺、盧美秀、盧美君、盧美心、盧美宏、盧 宥均、盧美尚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17)。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合計)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層: 124.76 合計: 124.76 陽台: 12.77 全 部 備考 1.盧志和、盧建臺、盧美秀、盧美君、盧美心、盧美宏、盧宥均、盧美尚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 2.含共有部分:⑴和平段337建號,面積4,65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⑵和平段338建號,面積1,52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變賣所得價 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盧志和 1/8 1/8 2 盧建臺 1/8 1/8 3 盧美秀 1/8 1/8 4 盧美君 1/8 1/8 5 盧美心 1/8 1/8 6 盧美宏 1/8 1/8 7 盧宥均 1/8 1/8 8 盧美尚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