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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林建全被 告 丁仁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漁貨款每次3萬元,累積共51萬元,並有簽發票據號碼CHNO765685,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20日之本票、票據號碼MZ000000000,清償期限為113年10月5日之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