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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葉雪霞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黃曉嵐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宣承共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推由劉宣承出面,在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得由珠寶同業處以收購價格新臺幣(下同)315萬5,600元(1兩6萬8,600元)收購黃金46兩,再以326萬6,000元(1兩7萬1,000元)售出,利潤11萬400元,如原告同意,扣除劉宣承積欠原告之律師費、利息等費用20萬元,原告僅需投資295萬5,6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5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劉宣承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第17659號起訴書對劉宣承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劉宣承詐騙原告,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幫助人,應與劉宣承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再者,兩造間成立委託代購黃金46兩之委任契約,劉宣承非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辦理代購黃金46兩事宜,而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履行輔助人劉宣承卻未依委任契約為原告代購黃金46兩,係就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5,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劉宣承邀約原告購買黃金再轉出售獲利,係為解決劉宣承自己周轉困難之經濟窘迫問題,且原告也知悉此事才願意出資幫忙劉宣承,雖事後劉宣承周轉不靈而無法分潤給原告,此為原告與劉宣承間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難認原告受有何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與劉宣承間有關黃金投資糾紛。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告時從未主張被告有參與,卻突然於本件訴訟時,臨訟主張被告有參與並推由劉宣承出面向原告施詐,顯非事實,且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次,被告與劉宣承為夫妻,系爭銀行帳戶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繳納房貸借用,劉宣承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並無悖於一般常理,亦具有正當理由。再者,本案發生在112年,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係基於原告與劉宣承間之投資約定,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遭劉宣承詐欺乙節為真,然原告並未撤銷其與劉宣承間之投資約定,難認原告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係基於原告與劉宣承間之約定,原告所匯之款項,係由劉宣承領取使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被告否認之)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亦應由原告向劉宣承主張,而非向被告請求。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始主觀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劉宣承,並非被告,且渠等雙方所約定之內容,例如投資行為(原告出資交由劉宣承收購黃金轉售)及分潤(由原告與劉宣承取得)等,均係由原告與劉宣承負擔權利義務,與被告無關。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被告否認之)被告確實有委任劉宣承,然原告主觀上之交易對象為劉宣承,並非被告,而合夥投資契約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本件雙方間契約主體認知不同,根本無法成立合夥投資契約,雙方間之契約既然不成立,原告無從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情求。最後,本件實係原告為施壓劉宣承還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假借捏造之事實,委請律師對劉宣承之親友提告,意圖藉由濫訴劉宣承親友之手段,對劉宣承造成還款壓力。暫不論劉宣承是否有詐欺原告金錢,然此為原告與劉宣承間之糾紛,與其他人無關,原告仗勢自己有優勢之經濟能力,委請律師對於弱勢且與本案無關之人,捏造事實提起訴訟,原告身家百億,花費委請律師濫訴提告,對原告而言,實屬九牛一毛,然對於升斗小民且無辜之被告而言,卻需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造成被告經濟上之壓力,被告實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8日匯款295萬5,6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遭劉宣承及被告共同詐欺,或基於與被告間委任契約,始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為原告代購黃金46兩,致原告發生系爭款項之損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並與劉宣承共同詐欺原告等

情。惟被告否認知悉劉宣承與原告間有關黃金投資糾紛,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觀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劉宣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中,僅認定劉宣承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因欠款甚鉅無力償還,而向原告佯稱得由珠寶同業處收購黃金轉售獲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即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劉宣承單獨行使詐欺手法,被告並未涉及此刑事詐欺案件。是劉宣承因詐欺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從推論被告與劉宣承為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被告雖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劉宣承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惟審以被告與劉宣承當時仍為夫妻關係,而系爭銀行帳戶係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使用,劉宣承定期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供扣繳房屋貸款本息等情,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證系爭銀行帳戶於系爭詐欺事件發生前,即由被告與劉宣承共同使用,被告並非因劉宣承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需求始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劉宣承使用,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初實無從預見劉宣承將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向原告詐欺款項之工具。是原告以其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推論被告有參與劉宣承詐欺被告之行為乙節,自難採信。復審以劉宣承以Line訊息表示,其與原告間因生意往來頻繁,原告為避免發生稅金問題,要求劉宣承需準備其他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劉宣承始提供被告帳戶及其他親友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等情,有Line訊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翌日即同年3月29日猶匯款300萬元至劉宣承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劉宣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足證劉宣承當時並無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而需向被告借用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宣承信用不良,仍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劉宣承使用,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劉宣承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具有過失乙節,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與劉宣承共同詐欺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宣承為系爭詐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劉宣承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銀行

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劉宣承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劉宣承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次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劉宣承臨櫃轉帳領款275萬元及提領現金25萬元等情,有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抗辯其並未獲有利益乙節,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應無理由。

⒊原告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代購46兩黃金之委任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劉宣承出面與原告商議有關代購46兩黃金及分潤利益等事宜,業據原告陳報在狀。復審以原告於新竹地檢署狀告劉宣承以佯稱為原告代購黃金而行詐欺行為時,並未表示劉宣承係為被告與原告洽談代購黃金事宜。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達成委託代為購買黃金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被告藉由劉宣承與原告達成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合意成立代購黃金委任契約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