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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冠廷

黃 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萬4,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2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羽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於114年4月8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4647號函文解散,嗣經羽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推選劉冠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另羽田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是依上開說明,羽田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劉冠廷為羽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羽田公司邀被告劉冠廷、黃桃(以下逕稱其名,與羽田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款額度為28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其後羽田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出具借據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下稱系爭借款)。詎料羽田公司於114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已視同到期。經原告以羽田公司存款抵銷系爭借款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239萬4,5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帳欠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羽田公司邀約劉冠廷、黃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羽田公司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款約定,羽田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羽田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劉冠廷、黃桃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