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佑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劉國龍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9,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金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為張秀枝,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46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經被告具狀聲明由張秀枝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反訴(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111頁),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兩造間之塑膠粒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糾紛,並由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是兩訴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共計2萬2,000公斤塑膠粒原料,約定交易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6元至
58.5元,並應加計5%稅款,原告應於113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30萬9,350元,惟被告藉詞原告出售另批產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惟兩造間並未就製成之產品有拉力、抗折或緩衝數據之約定,原告因應被告需要客製化塑膠粒,出貨前事先寄送樣品予被告,被告亦知悉原告所提供之塑膠粒係「回收塑膠再製品」,並向來以同一價格出售予被告,均獲被告接受,此慣例自兩造交易以來均無異議,則被告之產品「汽車水箱散熱風扇組」因製作過程中及出貨前,皆無產品檢驗程序(即QC品管),而遭其美國客戶退貨,自不得將其責任轉嫁於原告。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9,35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各種汽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係以塑膠粒射出成模,再加工組裝成各類汽機車零件成品。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採購塑膠粒PP+GF30%白色,數量3,000公斤,單價58.5元(下稱系爭塑膠粒),原告於同年5月28日交付系爭塑膠粒及113年5月22日品質保證之材質證明予被告。然系爭塑膠粒所製作之產品有「過軟」、「因高溫或因旋轉產生之壓力而易變形」、「一撕即裂」之瑕疵,經原告就系爭塑膠粒重新測試比重、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彎曲彈性係數、嵌件承受壓力之落差高於100公斤,葉片抗折力落差近20公斤,皆未具原告所保證之效能。為此,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協商就被告之損失以原告之貨款130萬9,350元予以抵銷,不足部分依法請求賠償。至原告固稱被告明知系爭塑膠粒係屬回收塑膠再製品。惟此與原告公司所出具之113年5月22日材質證明所保證之品質無涉。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塑膠粒,原告雖出具113年5月22日品質保證之材質證明予被告,然系爭塑膠粒所製作之產品有「過軟」、「因高溫或因旋轉產生之壓力而易變形」、「一撕即裂」之瑕疵,經原告系爭塑膠粒重新測試比重、衝擊強度、拉伸強度、彎曲強度、彎曲彈性係數、嵌件承受壓力之落差高於100公斤,葉片抗折力落差近20公斤,未具原告所保證之效能。查系爭塑膠料有上述不具品質之瑕疵致被告所製造之成品無法達安全標準而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生產成本損失共計18萬5,337元:
被告以250T機台及450T機台生產製造如附件零件所示之水葉、冷葉等零件共計1萬2,883件,扣除已生產為成品,其餘無法繼續製作並生產之庫存零件數量共計8,301件。就零件製造係以機台射出葉片後,組裝上金屬嵌件始完成,生產成本除成本攤提即操作機台人力、2小時換模暖機並將零件裝置於棧板後入庫,故生產成本計算式:{[(設備成本攤提十人力成本)×生產週期]+嵌件成本}×數量+換模成本+入庫人力成本:
①機台成本:250T機台及450T機台支購入價格分別為168萬元、252萬元,攤提8年。
②電費:以每度電約6.3元、每月用電22天、每天8小時,250
T機台每小時平均用電為8.53度,每月平均電費為9,458.1元;450T機台每小時平均用電為12.72度,每月平均電費為1萬4,103.9元。
③保養維護費:以近4年計算,250T機台每年平均為22萬2,700元,450T機台每年平均為27萬9,132元。
④嵌件成本:完稅金額除以數量。
⑤人力成本:按業界慣例以2倍時薪計算瑕疵原料之人力成本,故以每小時工資420元計算。
⒉成品無法銷售之損失共計445萬3,140元:
被告完成之成品共計6,144個,因系爭塑膠粒不具品質之瑕疵致未達安全標準而無法銷售,自得請求所失利益。⒊商譽損失100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均屬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抵銷,抵銷後餘額432萬9,127元,依民法第360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2萬9,1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
(一)原告僅提供原料,並無參與被告產品之生產,其產品遭退貨係因被告生產技術品管等因素造成,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所提供之塑膠粒原料等級為「回收塑膠再製品」,其特性、品質、效能、穩定性、價格,與「正品塑膠粒原料及非回收再製」自不能比擬,被告應自行評估,而非將產品的失敗歸責於原告。
(二)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購買塑膠粒之價金共計130萬9,35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據及發票影本為據(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為真。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並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唯以買賣標的物有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為限。換言之,若出賣人未保證品質,或未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則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僅能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因此,認定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自應以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並斟酌其經濟上之目的及交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交付之系爭塑膠粒具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並提出113年5月22日材質證明及113年7月18日材質證明(見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認原告有保證系爭塑膠粒之品質,然經原告辯以上開材質證明均有記載數據僅供參考,以實際情況調整,且出貨時都會提供試片予被告等語,而觀諸上開材質證明確實均有記載「以上數據僅供參考,需以實際情況調整」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且系爭塑膠粒之材料採購單上亦記載「附衝擊及拉伸試片各10片」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以及兩造就系爭塑膠粒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請問有附試片,最右邊的是什麼試片?」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並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時曾提及「麻煩以後試片外包裝幫忙標示好是什麼料號的試片 幾片 謝謝」、「請問這個長方形的是什麼試片?」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堪認原告確實均有提供試片供被告先行測試實際情況,是若原告真有保證品質,又何需為上開記載或提供試片,實難僅憑原告有提供材質證明即認原告有保證系爭塑膠粒品質情形,則本件既無從認原告有保證系爭塑膠粒品質情形,自亦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形,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本件抵銷及反訴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9,35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2萬9,1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部分,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