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彭文堂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曾中田即中田咖哩餐廳訴訟代理人 孫慶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回復房屋原狀。㈡被告應不得將系爭房屋中田咖哩餐廳內之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逸散排至原告所有同棟社區22號4樓之居家環境內。」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再原告聲明第1項係回復系爭房屋外觀,聲明第2項係排除被告所為之氣體侵害,其經濟上利益不同,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說明聲明第1項回復房屋外觀之費用為何,亦未說明因被告不得逸散排放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35,610元(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