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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鍾書龍

阮婕芸被 告 陳俊安

劉杰灝廖訓昕

謝世圩(原名謝堉軒)

湯資進林庭任(原名莊宗德)

范寶仁(原名范元奎)

莊英宏呂建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原告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元,該裁定分別於115年5月28日送達原告鍾書龍陳報(卷一第79頁)之送達地址,於11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阮婕芸當時戶籍地址,於同年7月4日發生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