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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柯宜寬被 告 夏紹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日薪5,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被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在「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準備交付50萬元投資款,同時由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再依「薛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21984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不僅受有被詐欺50萬元之損失,因原告是從事投資事業,原本該筆款項若未遭被告詐騙,即得轉為其他投資收益,故另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收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伊僅收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報酬只有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卷附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在「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準備交付50萬元投資款,同時由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被告再依「薛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獲致5,000元報酬,但仍應就詐欺集團共同加害人之行為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僅收到報酬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付50萬元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條文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150萬元無法投資收益之損失云云,然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此部分亦與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有別,而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受被告詐騙而另外受有所失投資利得之損害150萬元之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8頁簡式筆錄影本)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