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林毓麒被 告 林慧婷
林慧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黃韻蓁律師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慧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林慧婷、林慧怡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婷、林慧怡如各以新臺幣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宗鍾生前有一筆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8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經第一銀行於林宗鍾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及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林宗鍾於113年5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
47、1148條規定,系爭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惟因系爭債務逾期未清償,系爭房地將遭第一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求償,原告遂於113年5月30日自其所有之頭城農會帳戶匯款582萬元至林宗鍾之第一銀行帳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第一銀行並因此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馬麗雲持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依林宗鍾之繼承人有兩造及林馬麗雲共四人,應繼分各1/4計算,被告應各自負擔1,455,000元(即582萬元×1/4=1,455,000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林慧婷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慧怡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僅為113年5月30日以原告為匯款人,匯至林宗鍾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最高限額1,008萬元之抵銷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然究係以何人款項匯至林宗鍾帳戶?匯款原因為何?與第一商業銀行抵銷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之關連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究竟有無清償要屬有疑,可認原告未對其主張盡舉證責任。
㈡又兩造母親已就林宗鍾之遺產另案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亦未
提及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原告明知另案尚在審理中,在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確定,而應依照民法第1164條以下之規定分析遺產;雖同法第1153條第二項規定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於內部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惟此亦僅為遺產分割方法之規定之一,非謂繼承人得據此於遺產分割前請求他繼承人分擔,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於遺產分割前,不容繼承人就其特定部分為主張。」準此,原告就遺產「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自不得視遺產之某特定部分為原告之應有部分,而要求被告等其他繼承人返還該部分已清償之債務。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㈡原告主張林宗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宗鍾於113年5月25死
亡,由兩造及林馬麗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林宗鍾生前對第一商業銀行負有系爭債務,並經第
一銀行於林宗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已於林宗鍾死亡後,於113年5月30日自其所有之頭城農會帳戶匯款582萬元至林宗鍾之第一銀行帳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由兩造母親持第一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一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之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57000112號函附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佐稽,而林馬麗雲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自承被繼承人所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已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所代償之系爭債務既為被繼承人林宗鍾生前之債務,對外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原告先行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償還1,455,000元(即582萬元×1/4=1,455,000元),並加付自免責時起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末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屬被繼承人林宗鍾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原告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其代為清償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1,45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