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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李宣南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陳冠宇(即陳金河之繼承人)

陳培芳(即陳金河之繼承人)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徹燁(即陳金河之繼承人)被 告 陳玉甄(即陳金河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陳金河之繼承人)

劉明昌(即陳金河之繼承人李佳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78年12月7日以78年重登字第045635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陳金河之繼承人)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78年12月7日以78年重登字第045635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玉甄、劉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73年由母親出資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嗣原告於78年依法服役時,原告之姊姊與姊夫李佳枝、陳金河向原告父母親表示,因原告曾於70年涉及對台電(公司)之刑事案件,台電公司有可能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賠償,同時也會扣押並法拍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此建議原告之父親可以設定假抵押權以避免房屋遭到法拍,原告之父遂同意其建議,並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原告服役中為由代理原告辦理78年重登字第045635號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金河業於84年4月12日去世

,其繼承人包括被告陳冠宇、陳培芳、陳徹燁、陳玉甄、陳美華及其配偶李佳姿(已於98年10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明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應為被告陳冠宇、陳培芳、陳徹燁、陳玉甄、陳美華、劉明昌所繼承。

㈢民法第125所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民法第880條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自始不存在。又縱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該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8年間設定,縱使所擔保債權存在,最遲於93年時消滅時完成,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最遲也於98年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78年12月7日以78年重登字第045635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冠宇、陳培芳、陳徹燁則以:據我所知,房子是我父親出錢買的,我父親跟李佳姿(原告姊姊)結婚,房子是我父親要給李佳姿的,但李佳姿有債權問題,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房子登記給原告。我主張陳金河對原告有5,000,000元的債權,但我不知道陳金河對原告是什麼性質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華則以:我是非婚生子女(但是陳金河有把我報到他的戶口),我跟陳家都沒有往來,不管是對原告或陳家的事情都不知道,我的母親沒有跟陳金河結婚過,基於前述情形,我對此事件完全不知情,陳金河去世時我才不到9歲,我擔心我沒有繼承任何實質性動產或不動產,擔心卻會需要承擔本件訴訟費用;長輩都離世,我們確實也沒有債權證明,只是合理提出質疑,從70年到我生父84年過世後,抵押權設定年代久遠,迄今才提出訴訟,就算有相關證據也無法舉證,覺得原告用心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玉甄、劉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7日間以陳金河為

抵押權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78年重登字第045635號、最高限額5,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金河業於84年4月

12日去世,其繼承人包括被告陳冠宇、陳培芳、陳徹燁、陳玉甄、陳美華及其配偶李佳姿(已於98年10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明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應為被告陳冠宇、陳培芳、陳徹燁、陳玉甄、陳美華、劉明昌所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77至93頁、第143至147頁、限閱卷)。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始迄今均全部不存在,為被告陳冠宇、陳培芳、陳徹燁、陳美華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本件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