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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張展源

張建興

盧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被 告 李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3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違約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約應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5日租期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3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之113年5月18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1頁Line訊息紀錄),而已於租期屆滿前、後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被告已讀各該訊息後已有所預期,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不生變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應於113年4月1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而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時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6頁);第16條則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如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4月15日租期屆滿後之翌日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固得依約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51,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回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含訴訟成本)等不利益,倘若被告依約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因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月請求租金額1.2倍之違約金方為適當,又原告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而提起本訴,致支出訴訟費用12萬元,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1,200元(計算式:51,000元×1.2),並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00元,以及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