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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黃薇琪被 告 張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已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具狀聲明撤回起訴(訴卷二第55至59頁),惟原告撤回起訴前,被告已於115年2月2日行言詞辯論(訴卷二第47至48頁),且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卷二第67頁),故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告姓名為「黃薇琪」(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黃薇琪於本院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另外具狀陳報原告姓名及委任狀,原告姓名由「黃薇琪」改列「謝明選」等語(訴卷二第48頁),惟原告黃薇琪庭後未提出「謝明選」之委任狀,「謝明選」亦未具狀表示同意上開更正,是本院認原告黃薇琪上開訴之變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謝明選、被告因私人合會產生訴訟糾紛,雙方於113年7月28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3年8月30日給付第1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2筆和解金50萬元,合計共90萬8,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被告90萬8,000元,惟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在系爭和解契約之書面文件上簽名,甚至要求原告支付餘款240萬元。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被告不得再請求剩餘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清償債務,對被告不再負有剩餘債務。

二、被告則以:合會會首為謝明選而非原告,依原告所提證物即系爭和解契約之書面文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謝明選與被告商談和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自始不同意以90萬8,000元與謝明選和解,原告所提系爭和解契約之書面文件亦未見被告簽名用印,被告、謝明選未曾成立和解,原告起訴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謝明選、被告因私人合會存有訴訟糾紛,雙方於1

13年7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和解契約之書面文件(訴卷一第13頁),可知文件僅有以電腦繕打:「立書人:謝明選(以下簡稱甲方)、張玉美(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間就私人合會事件達成和解共識」等文字,未見原告為立書人之一。是依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謝明選、被告共2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另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卷一第25至37頁),僅可知暱稱「劉世仁」、「鄭麗美(碗粿)」、「鄭秀麗」、「Vicky」等人討論和解內容,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就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是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又本院已於115年2月2日當庭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經原告當庭表示將再具狀陳報(訴卷二第48頁),惟原告嗣於115年3月6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起訴(訴卷二第55頁),顯見原告已無補正本件確認利益之意願。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應不具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