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陳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 人 張寧珈律師被 告 蔡增家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擔任第7屆代理主任委員(第7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原告之配偶李幸子,原告是經第7屆管委會決議通過可擔任代理主委),於代理主委任期間盡心盡力,戮力為系爭社區創造更宜居之環境,亦未曾有過任何踰矩之不正行為。詎料,於原告完成主委任期而卸職後,因管委會第8主委(即被告)欲聯合原告進入管委會打擊異己,遭原告拒絕,被告恐其打擊異己之意圖敗露破壞自己做為大學教授形象,故開始在系爭社區散布不言論抹黑原告,並教唆其他住戶附和。㈡即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在系爭社區群組(詳
原證2,下稱A群組)、第8屆管委會委員群組(下稱B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言論影射原告為系爭社區簽署不平等條約,有圖利廠商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指摘原告有「教唆他人揭露被告不法行為」之事實,以營造原告刻意針對被告並意圖使被告涉訟之假象,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張洪清醒(第7屆代理副主委,第
7屆副主委為張可佩,張洪清醒是經第7屆管委會決議通過可擔任代理副主委。)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在A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實言論,影射原告為系爭社區簽訂不平等契約,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張洪清醒所為附表編號3、4、5言論各賠償原告7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
㈣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姜玉春(第7屆監察委員)於附表
編號6、7、8所示時間,以私訊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不實言論,傳送給系爭社區住戶,之後於112年3月9日經其他住戶將該私訊傳給原告,原告才知悉。因前述言論影射原告為系爭社區簽訂不平等契約,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姜玉春所為附表編號6、7、8言論各賠償原告7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雖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下71號10樓房屋)住戶,但71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李幸子,李幸子於110年11月20日當選第7屆管理委員,同年12月6日經管委會會議選為第7屆主委,任期自110年12月6日起為期1年。被告則於111年12月3日當選第8屆管理委員,同年12月13日經管委會會議選為第8屆主委,任期自111年12月13日起為期1年。李幸子擔任第7屆主委期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曾於111年10月 代表爭社區對外公開招標遴選物業管理及保全廠商,依招標公告第5條記載「得標廠商與本社區簽約1年,惟自簽約日起算,3月為試用期,於試用期滿,若得標廠商之服務不良,經管委會半數以上委員否決,則管委會得予以解約該不適任廠商,該廠商不得異議」(詳被證4,下稱被證4公告)。嗣由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怡盛物業)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得標,李幸子於111年11月4日代表系爭社區與該2家公司簽約(詳被證5,下稱被證5契約,均約定委託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止。
)。惟被告就任第8屆主委後,發現怡盛物業進系爭社區2個半月內存在許多管理缺失,經通知改正未果,第8屆管理委員有意於3個月試用期滿時與其終止合約。然發見被證5契約並未將被證4公告第5條所載3個月試用期載入合約中,因而滋生系爭社區得否於3個月試用期滿時終止合約之爭議。幾經溝通及詢問律師意見後,第8屆管委會於112年1月30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依被證4公告第5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終止原證5契約,請怡盛物業於112年2月28日撤場。原告在李幸子擔任第7屆主委期間,經常宣稱其為李幸子代理人而實質參與綜理及執行,被告遂向其質疑為何未將被證4公告第5條納入被證5契約一事,原告因此惱羞成怒,認為第8屆管委會決議與怡盛物業提前解約係對其決策能力之否定,故開始經常找被告麻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或其委任之人任之,前述職務如為委任人擔任,該區分所有權人需書 面 具結同意負連帶責任」,原告未曾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故附表所示8則訊息,不構成侵害原告擔任主委之名譽權。
㈡且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屬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不構成侵權
。附表編號3至5為訴外人張洪清醒傳至A群組文字;編號6至8則為訴外人姜玉春傳給其他位戶之私訊,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有教唆其等為前述訊息之傳送。況原告曾以張洪清醒、姜玉春傳送前述訊息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5、8訊息加害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編號3、6、7則構成侵權行為張洪清醒、姜玉春應各賠償原告9000元。再者附表編號6、7、8訊息傳送時間為112年2月4日,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已逾2年時效。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6、8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1至2-1、2-3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㈢系爭社區管委會第7屆主委為原告之配偶李幸子、副主委為張
可佩、監察委員為姜玉春(詳被證1-2)。但實際通常由原告代李幸子行使主委職務(詳原證8、11、12、14)及由張洪清醒代張可佩行使副主委職務。
㈣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7屆主委。
㈤被證4公告肆評選流程:第五項記載「得標廠商與本社區簽約
1年,惟自簽約日起算,3個月為試用期,於試用期滿,若得標廠商之服務不良,經管委會半數以上委員否決,則管委會得予以解約該不適任廠商,該廠商不得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81頁)。
㈥被證5契約並沒有載明3個月試用期等約定(即被證5契約並未重覆列載如前項所示被證4公告內容。)。
㈦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在A群組、B群組,發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在A群組、B
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關於被告A群組上發表「由於合約上並沒有載明三個月期,所以管委會只能委請律師發函,以當時遴選標單上註明『得標廠商服務不良,經管委會半數決議得以解約』」等語,既與被證5契約及第8屆管委會112年1月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函(詳被證6)內容相符,並無不實,前述言論之發表自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至被告於B群組上發表「剛剛在樓下處理住戶漏水的事,看到陳前主委在找物業人員詢問我的違法亂紀,要他們挺身而出揭發我」等語,縱與事實不符,前述不實言論客觀上既不足認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蓋原告向物業詢問被告〈即主委〉是否有違法亂紀行為,有則請其等勇於揭弊之行為本身,客觀上屬鼓勵他人為具道德勇氣之揭弊行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為正向而非負向。),則原告以被告所為前述不實言論,已致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難認有據。基上,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並無不實,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客觀上不足認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述言論各賠償7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張洪清醒(第7屆代理副主委,第
7屆副主委為張可佩,張洪清醒是經第7屆管委會決議通過可擔任代理副主委。)於附表號3、4、5所示時間,在A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實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於另案之證詞(詳原證13第2頁第19至31行及第3頁第1至2行)為證。惟被告於另案乃證稱:(張洪清醒發表言論中「也請蔡主委把陳前主委私下跟怡盛的合約給住戶看看,讓大家了解以往合約都有主、監、財簽名,不知道這次簽這個不平等合約問前任監委跟財委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是否知悉為何事?是否敘述張洪清醒所指為何?)我清楚,我是第8屆主委剛上任時,當時的物業是怡盛,當時都有缺班缺人之情形,第3、4屆我擔任行政委員,負責管理物業部分,我就去看了怡盛的合約書(即被證5契約),我發現竟然裡面沒有3個月的合約試用期,在合約中,只有主委蓋章。因為曾擔任過行政委員,我知道物業的合約都必需要有主委及監委蓋章,第7屆只有主委自己蓋章,歷屆都是主委跟監委蓋章,並且有3個月的試用期。我有把合約的這些情形的問題告訴張洪清醒,張洪清醒非當驚訝,所以有上開言論等語。即由被告於另案證述內容可悉,其僅係到庭陳稱知悉張洪清醒為前述言論之原因,並未承認是經其教唆張洪清醒才於A群組中為附表編號3、4、5所示言論。佐以被告告知張洪清醒之事實(包含被證5契約並未記載3個月試用期,且僅有主委蓋章)並無不實,被告因非第7屆管委會委員,本不知悉且未參與被證5契約締約過程。張洪清醒則是基於其代理張可佩行使第7屆副主委職務之故,結合被告告知被證5契約內容,基於第7屆代理委員身分針對簽約過程提出質疑發布附表編號3、4、5言論,自與被告無涉。況其所發表附表編號4、5言論也已經另案認定張洪清醒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張洪清醒所為前述言論係受被告教唆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張洪清醒所為附表編號3、4、5言論各賠償原告7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姜玉春(第7屆監察委員)於附表
號6、7、8所示時間,以私訊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不實言論,傳送給系爭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原證7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原證7截圖之真正,本應由原告就原證7形式之真正先證明屬實。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執原證7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況觀諸原證7截圖可悉姜玉春係稱:其並未見過被證5契約,被證5契約的內容是被告告知姜玉春,被證5契約確實沒有姜玉春的章,還直接簽1年,沒有試用期,也沒有罰則…等語。則縱認原證7截圖內容屬實,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將被證5契約內容(包含沒有姜玉春的章、簽約1年,沒有記載試用期,沒有罰則約定等情)告知姜玉春,其所述內容既與被證5契約內容並無不符,佐以前述被告因非第7屆管委會委員,本不知悉且未參與被證5契約締約過程。姜玉春乃是基於第7屆監委身分,結合被告告知被證5契約內容,基於第7屆監察委員身分針對簽約過程提出質疑發表附表編號6、7、8言論,自與未曾參與締約過程僅事後才看到被證5契約內容被告無關。況姜玉春所發附表編號8言論也已經另案認定姜玉春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姜玉春所為前述言論係受被告教唆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姜玉春所為附表編號6、7、8言論各賠償原告7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編號 發表言論之人 言論時間 言論內容 發布處 1 被告 112年2月10日11時33分 由於合約上並沒有載明三個月期,所以管委會只能委請律師發函,以當時遴選標單上註明「得標廠商服務不良,經管委會半數決議得以解約」 A群組 2 被告 112年2月12日15時41分 剛剛在樓下處理住戶漏水的事,看到陳前主委在找物業人員詢問我的違法亂紀,要他們挺身而出揭發我 B群組 3 張洪清醒 112年2月11 日11時41分 委員會有授權你去簽對社區不利的條約嗎 ? A群組 4 張洪清醒 12年2月11日11時53分 主委跟人家簽了不利 社區不利的合约,這屆的委員也會被當做同流的 A群組 5 張洪清醒 112年2月20日9時56 分 我是對這張簽名有疑問。也只有你跟怡盛签名。 A群組 6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18時56分 如今看到的合約完全不同,而且没有監委 、財委簽名,這是不合法的。 私訊 7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19時00分 這個合约不是我們當初簽的那一份,因為怡盛進來時那一份合约我有蓋章,這份卻没有我的章 私訊 8 姜玉春 112年2月4日19時03分 當初說有有三個月試用期,契約裡面卻沒有。 私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