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王秋翔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黃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5,4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718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5月12日(即起
訴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10月26日,以114年5月12日為價格日期,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16萬0,261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056334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
㈢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1,718元等語,其中自114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154元(計算式:3萬1,718元×3=9萬5,154元),114年5月12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5,415元(計算式:216萬0,261元+9萬5,154元=225萬5,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4,362元(計算式:2萬7,942元-3,580元=2萬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