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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許利凱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陳竣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擔任急診室照

顧服務人員一職。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執行職務時,被告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室,因被告入院時有情緒急躁狀況,醫院保全人員先以約束帶綁束被告,嗣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急診室診間,被告當時雙手遭約束帶寬鬆綁束於病床兩側固定把手,因檢傷護理師交辦原告替被告更換尿布,詎原告上前為被告更換時,被告竟突然起身作勢攻擊原告,因原告當時僅孤身一人,為防止被告攻擊,右手持尿布之原告自然反射地以左手虎口壓制被告右側鎖骨三角斜肌以穩定被告,惟被告攻擊動作過於猛烈,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尺側副韌帶撕裂合併扯脫性骨折、左手大拇指伸側肌鍵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8,19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起訴前止,在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152元;另於114年2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手韌帶重建手術,支出手術及醫藥費用37,047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199元。

2.就診之車資費用45,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適合騎乘機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前均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次數高達57次,計程車費用以每次往返800元計算,共計支出車資費用45,600元(計算式:800元×57次=45,6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146,280元: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起遭被告攻擊後即不能工作開始休養,經醫院診斷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27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1,800元,平均日薪為1,060元,應得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共計13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6,280元(計算式:1,060元×138日=146,28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自112年5月17日發生系爭傷害以來,一直歷經長時間復健、疼痛不斷,致原告在工作崗位上身心大受打擊,乃至終於114年2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手韌帶重建手術。考量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起迄今長達2年之精神及肉體無法復原之創傷與痛苦,長期治療耗費之精神,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共計440,0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惟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後,非必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079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攻擊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所受傷勢,雖可證明系爭傷害存在,然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為,或其發生與被告間存在何種關聯。又觀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僅係該局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病範疇、得否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等事宜所為之認定,並未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則此等函文旨在說明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相關給付要件,而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歸責判斷無涉,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至於原告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Uber App之車資計算擷圖等,均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然此等證據均與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3.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