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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王詩偉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黃水成

陳志勇賴銘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勇、賴銘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水成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黃水成應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遷出交付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8萬元為被告陳志勇、賴銘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勇、賴銘得如以新臺幣3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8萬元為被告黃水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水成如以新臺幣3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對被告黃水成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黃水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出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核係本於系爭房屋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詩雅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投標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王詩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現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水成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被告陳志勇於系爭執行程序113年8月27日現場履勘測量時,自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賴銘得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黃水成簽訂之租賃契約,表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黃水成兼屬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均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或交付與原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對黃水成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黃水成履行其出賣人之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讓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㈡黃水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且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而原告係於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水成與賴銘得於113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3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合計3年,未經公證。陳志勇於系爭執行程序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黃水成為其借名登記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黃水成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有系爭不動產113年12月18日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憑,而本件執行債務人即黃水成依法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其迄未交付,而尚未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爭房屋於黃水成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為債務不履行,非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水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有據,又黃水成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黃水成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黃水成迄未交付,並未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催告黃水成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14頁),黃水成於115年1月3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33頁),黃水成受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黃水成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水成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黃水成於115年1月3日收受原告催告交付系爭房屋後仍未給付,原告得請求黃水成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主張黃水成與賴銘得於113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約,租金約定每月3萬2,000元,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黃水成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黃水成自115年1月4日(即原告民事準備狀送達黃水成之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即屬有理。

㈡關於陳志勇、賴銘得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均屬之;所謂「債權人」,則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陳志勇於系爭執行程序113年8月27日現場履勘測量

時自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黃水成為其借名登記人,其對系爭房屋具實際管領力亦為現占有人;黃水成於113年10月11日於系爭執行程序之陳報狀稱陳志勇自109年2月10日起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賴銘得於114年3月4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租約呈報狀檢附系爭租賃契約,表示其自113年5月28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而陳志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陳志勇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而賴銘得係於113年5月25日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3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而系爭房屋已於113年2月27日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系爭租賃契約晚於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則該租賃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對抗債權人及拍定人,原告受讓同為拍定之人王詩雅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承受王詩雅之權益,則賴銘得自無從以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銘得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⒊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

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前已敘及。此外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既尚未經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對系爭房屋自無使用、收益權,即無受所謂受到他人侵權行為之損害或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因系爭房屋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並未點交予原告,且事後出賣人即黃水成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原告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則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受他人侵權行為之損害或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勇、賴銘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黃水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及自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之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遷出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遲延損害,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志勇、賴銘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不當得利及求為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此部分原告並無聲明僅於起訴狀理由中敘及,附帶併為敘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