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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黃秋芬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許妍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000元及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妍瑄(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秋芬(下逕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具相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銀、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而不得將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嘉宗之銀行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竟仍應訴外人廖嘉宗之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廖嘉宗,再由訴外人廖嘉宗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日55分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要件。從而,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指使受損人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存款戶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以該存款戶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寄託效力所及,不因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存款戶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款項經存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時,即使係由第三人所為,存款戶仍然對存款銀行取得同額之存款債權,即受有利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廖嘉宗,再

由訴外人廖嘉宗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並因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1,5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案件(下稱前案)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無誤。且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599,000元現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尚未領出,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9月12日9時40分許,自其帳戶匯款1,5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當屬受有損害,並直接使被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增加,被告當屬受有利益,而上開損害與利益間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不問被被告對此有無故意過失,或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1,5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增加之利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又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99,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