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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鄧創富訴訟代理人 鄧守淼被 告 陳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租期屆滿後,原告欲重新簽訂租約,然被告拒絕續簽,稱要以97年9月23日當時出售予原告之價錢買回,然當時契約約定在98年10月1日前方可依原價買回,逾期約定失效。今原告因兒子即訴訟代理人婚期將至,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欲收回系爭房屋修繕自住為結婚房,並於113年6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寬限期即113年12月31日前搬遷他處,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屬占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歸還,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假買賣真抵押,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餘元,另外被告向銀行亦借款200萬餘元,被告向銀行增貸,但銀行不同意,所以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作為擔保,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係利息,而非租金,係以本金55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約800萬元,如果被銀行拍賣,被告還可以拿回300萬元,不可能用500萬餘元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於原訂租約屆滿後未再簽訂租約,現原告為自住需將系爭房屋收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就原告得否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合意存在?㈡原告得否將系爭房屋收回?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合意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租期於108年8月1日

屆滿,屆滿後因被告不願意重新簽約,故而未再簽訂租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租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租約簽訂之真意,並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抵押予原告,每月繳納予原告係利息而非租金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於97年9月23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頁手寫條款:「①双方約定於本契約訂定後,一年內買方不得移轉予他人,超過民國98年10月1日後,本約定失效。②一年內賣方可隨時以新台幣535萬元買回本不動產,亦可介紹他人購得該不動產。③於本契約訂定後,買方允許賣方承租該不動產一年租金每月1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兩造約定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願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兩造嗣後係有實際簽訂書面租約,期間分別為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10月2日、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有原告提出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堪認兩造於前開租賃期間係有定期租賃之合意,於108年8月1日租期屆滿起雖未再簽訂書面租約,然被告仍按月給付租金1萬3,000元予原告,兩造於108年8月1日租期屆滿時起成為不定期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合意存在,應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作為向原告借

款之擔保,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係利息,而非租金,系爭房屋價值約800萬元,其不可能以500餘萬元出售予原告云云。

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頁手寫條款業已記載「買方允許賣方承租…租金每月12,000」,且前開定期租賃契約亦載明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以及每月租金數額、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清楚表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按月給付予原告租金,兩造間乃成立租賃關係,尚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頁手寫條款,雖另約定原告於1年內不得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他人,且被告於1年內可隨時以535萬元將系爭房屋買回,然此僅係買回約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此買回約定並無違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既於1年期限屆滿前未以535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被告自承其向原告借款200萬餘元,以及向銀行借貸200萬餘元,且銀行不同意再增貸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若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系爭房屋將可能遭銀行聲請拍賣,而銀行既已不願增貸,可見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值與被告積欠債務數額,恐有無法全數受償之疑慮,則縱使系爭房屋價值800萬餘元,拍賣後清償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是否仍有餘款由被告取回,實非無疑,故仍無法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將系爭房屋收回:

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日租期屆滿時起成為不定期租約

,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其子將結婚而需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之女友邱玫禎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交往5年,預計今年年底要結婚,已經說好聖誕節要去登記,我沒有進去過原告家,因為原告家的人比較多,我知道裡面有住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大兒子一家人,如果系爭房屋可以拿回來,預計結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為另行租屋需要費用,買房目前沒有在規劃內,以目前能力還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堪認原告確因其子即將結婚,而原有房屋已不敷居住,有收回系爭房屋供居住之需要,與土地法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收回房屋自住需求為由,寄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10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催告並表明系爭房屋不定期租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之意思,則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要,且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