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林志清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被 告 張雪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0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至114年4月20日止共一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整,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於租賃期間,被告經常遲付或短付租金,至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租金即114年3月24日止,短付之租金達13,075元。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屆期返還系爭房屋,然遭被告拒收,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存證信函傳送被告。惟自系爭租約114年4月20日租期屆滿後迄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㈡請求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
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20日屆期,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3,000元,平均每日為767元(計算式:23,000元÷3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之貳倍即每日1,534元(計算式:767*2=1,534)之違約金予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5月15日止之違約金已確定,被告已遲廷共25日,該段期間被告已發生之違約金為38,350元(計算式:767元×2×25日)。而被告前有支付押租金27,000元,以此金額抵銷被告積欠之租金13,075元,再抵銷已發生之違約金38,3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違約金24,425元(計算式:27,000元-13,075元-38,350元=-24,425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534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故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此律師費。是被告應給付104,425元予原告(計算式:24,425元+8萬元)。
㈢爰就第㈠項聲明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第㈡、㈢項聲明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及信封、對話記錄、請款單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85至9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即為消滅,非經雙方以書面更新租賃期限,視為未續約。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時返還房屋…」,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為1年及屆期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其於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雙方於系爭租約期滿亦未另定書面租約,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20日屆期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律師費部分:
⒈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換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迄未遷讓交還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可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⑵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租約第7條未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規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未如期遷讓返還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暨審酌兩造經濟情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主張依2個月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114年4月21至114年5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38,333元(計算式:23,000x2x25/30=38,333),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元(23,000x2/30=1,533),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律師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依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時,應由被告負擔。
而本件原告因本案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8萬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律師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繳付押租金27,000元,迄至系爭租約屆期時尚積欠租金13,075元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需賠付原告違約金38,333元、律師費8萬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以前開押租金抵繳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408元(計算式:13,075元+38,333元+8萬元-27,000元=104,408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0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08元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08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533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