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許鏸予被 告 林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Carla-盧燕俐」、「陳書瑤(助理)」、「營業員-Archie」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www.xnndhcm.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JcyiMT4bwyxueCge22zJS4omqNgNkG2KV」(下稱原告之電子錢包)供原告使用,並提供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貨幣買賣-Neal」給原告。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佯裝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Neal,與原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易19,047顆泰達幣之合意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提供泰達幣給被告後,被告再於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與原告碰面,由原告交付60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則將19,047顆泰達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並簽訂「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後原告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投資網站,待原告欲出金時,始發覺無法出金,而悉受騙,詐欺集團即以此種方式塑造出被告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並提供電子錢包予原告,另由被告佯以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後,由被告將19,047顆泰達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內,然嗣後經原告發覺無法出金,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騙並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重複請求,不另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