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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詹 貌被 告 張俊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上開證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做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去姊夫即訴外人劉文傑家時,劉文傑趁被告睡覺時,從錢包內拿走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帳戶是劉文傑透過線上開戶申辦,辦完就把身分資料放回錢包,所以被告沒有發現,因警察通知被告去做筆錄,被告始得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1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證據無誤。被告辯稱:劉文傑趁被告睡覺時,從錢包內拿走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透過線上開戶申辦系爭帳戶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年10月中,去臺北市信義區附近應徵「娛樂城」的工作,要求被告去申辦數位帳戶,所以被告就將證件交給公司去申辦系爭帳戶,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被告的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調查筆錄),復於113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在朋友家睡覺,對方拿走被告的證件,忘記朋友是誰等語,嗣改稱:是朋友拿去要應徵娛樂城的,不是被告去申請約轉,朋友告訴被告娛樂城要用,朋友拿走了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沒有拿走健保卡等語(見偵卷第508-509頁詢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稱身分證件係未經被告同意,遭劉文傑擅自取走並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符,則被告上開所稱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並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應知悉身分證及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卻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身分證件後,會持身分證件等申辦金融帳戶,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認識。另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他人後,遭他人持之申辦遠東銀行帳戶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劉文傑)辦了就辦了,所以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難謂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申辦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3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附表: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詹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詹貌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謝金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3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