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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陳怡蓉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記載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112年12月5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9447號准予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不僅未依法先期通知全體股東,亦未實際召集系爭股東會開會決議,系爭決議顯不備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系爭解散登記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0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系爭解散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記載被告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作成系爭決議之系爭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9447號作成系爭解散登記等事實,有系爭議事錄、解散登記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

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有召集、決議之事實,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有召集並決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出席股東之簽到簿、開會時錄音錄影等證據以證明之,復觀之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31號請求清算展延事件,均自承被告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見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7號卷第9頁、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第9頁),堪認系爭股東會確無召集、決議之事實,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㈢本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而告確定後,原告持本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即得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該府所為系爭解散登記之原行政處分,而新北市政府經原告之申請或本院之通知,知系爭解散登記之原行政處分有此違法原因,亦應職權撤銷系爭解散登記之原行政處分(公司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則系爭解散登記原行政處分之撤銷,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由亦無從由民事法院解決或判決塗銷,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塗銷系爭解散登記,非屬民事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 決議內容 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陳李碧嬌 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770,000股同意通過,占總表 決權數1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