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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王素美被 告 龍之邦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妙蓮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3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4631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行經被告管理之社區

門口外面花圃前方,有水自花圃滿溢,沿著花圃立面一直向下流到石磚地面,導致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地面濕滑小心通過,原告行經花圃前供眾人通行之空間,因為地面有水,不慎滑倒,造成右側髖部股骨骨折,當場緊急送醫,並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事故地點係供眾人通行的公共空間,平日行人往來頻繁,既然澆花作業係被告之服務管理人員進行,被告就應注意澆花的水流出花圃,會造成地面濕滑,容易使路人滑倒。被告辯稱不可能在中午澆水,也無水自花圃溢流之情形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照片(見卷第29頁),可看見花圃立面邊有水流出到石磚地面,地面有水流痕跡,原告全人跌臥在有水的地面上,所著之長褲位於臀部位置溼透,另從原告提出照片2、3、4(見卷第185、187、189頁),可清楚看見花台立面有明顯水痕,即是有水自花圃溢流,沿著洗石子的立面流到地上的痕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花圃邊放置寫有「地面濕滑,請小心」之三角錐(見卷第147頁),又在114年11月間,在花圃前方新挖排水溝槽,將流水導引到溝槽內,保持路面乾燥(見卷第189頁),上述行為可證被告管理之社區花圃,因為澆水,會有水從花圃流至地面,造成濕滑,行人通過容易跌倒的危險狀況,被告應注意花圃邊有水流出,造成路面濕滑,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路人小心通過,其對於路人行經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顯有疏失,原告因路面濕滑滑倒,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640901元之損害,茲將各項請求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事故發生後即送急診,

當晚並開刀住院,至112年6月1日出院,之後須持續回診至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同年5月26日支出375元、同年5月31日支出200元、同年6月1日支出73535元、同年6月10日支出820元、同年7月22日支出920元、同年10月21日支出690元、同年12月16日支出920元、113年3月23日支出680元、113年6月29日支出920元、114年1月4日支出920元、114年7月12日支出920元、114年10月11日860元。共82610元。原告起訴時僅算至112年7月22日之醫藥費,於本件訴訟中又追加同年10月21日支出690元、同年12月16日支出920元、113年3月23日支出680元、113年6月29日支出920元、114年1月4日支出920元、114年7月12日支出920元、114年10月11日86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看護費一日為2350元

,住院期間8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8800元。又原告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不能走,然原告家在2樓,故出院後住在長照機構,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入住私立迎和住宿長照機構分別支出9203元、25207元、5339元。共58549元。

⑶計程車費用:原告自112年6月1日出院後,即入住長照機構,

112年6月1日自亞東醫院至長照機構支出計程車費為490元、112年6月10日自長照機構及亞東醫院來回之費用為930元、112年7月22日原告住家到亞東醫院之費用為732元、112年9月19日回診及協助抬輪椅至2樓費用共500元(輪椅上樓費用為100元)。共2652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共進行6次復健,一次復健為500元,合計支出復健費3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腳斷掉,目前尚有鋼釘,現在傷口的疤也

還在痛,目前仍在就診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不知悉112年5月24日下午所發生之事,當時亦無人通知

社區警衛或總幹事,在兩年後接獲本件起訴狀時,才知悉有原告摔倒一事,原告稱其通知管委會均無人前來處理,並非事實。又原告稱當時有小男孩在場,有跟店家說有阿姨跌倒云云,然查本社區花圃前並無任何店家存在。又被告之服務管理人員澆灌花圃之時間,均為上午8時或下午4時,絕無可能於中午時間澆灌花圃,蓋中午時段澆花容易造成植物損傷。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網頁照片,原告已經倒臥在花圃前路面,並無拍攝到原告滑倒之過程,則原告是否因路面濕滑而摔倒,仍有疑問,且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如單純因腳步未踩穩跌倒)所造成,自不能僅因原告倒臥在花圃前之地面,遽推論被告有過失之責。而本件花圃前有寬敞之紅磚人行道可供行人通行,如確有原告陳述澆花導致路面潮濕之情形,則原告應行走於紅磚人行道上,可避免發生摔倒,且紅綠燈設在紅磚人行道側,無需走至花圃區域,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24日下午12時許進行澆花作業時,有水自花圃滿溢,沿著花圃立面一直向下流到石磚地面,導致地面濕滑,且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地面濕滑小心通過,原告行經花圃前供眾人通行之空間,因為地面有水,不慎滑倒,造成右側髖部股骨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全人倒臥在地面之照片、被告之社區花圃立面有水流痕跡之照片、被告於事故後放置三角錐警告照片、新挖排水溝槽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145頁至147頁、第157至169頁、第181至189頁),核社區大樓之花圃與廣場,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共用部分,被告就該花圃與廣場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應注意進行澆花作業時,是否有水流至地面,造成路面潮濕,如有潮濕,即應警示路人小心通行,以維護公眾行經花圃前廣場之安全,然被告怠於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之損害,自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滑倒所受右側髖部股骨骨折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未於中午時間澆灌花圃,且原告於行走時摔倒,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如單純因腳步未踩穩跌倒)所造成,不能僅因原告倒臥路面,遽推論被告係有過失之責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照片(見卷第29頁),可看見花圃立面邊有水流出到石磚地面,花圃立面有水流痕跡,原告全人跌臥在有水的地面上,所著之長褲位於臀部位置溼透,另從原告提出照片2、3、4(見卷第185、187、189頁),可清楚看見花台立面有明顯水痕,即是有水自花圃溢流,沿著立面流到地上的痕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花圃邊放置寫有「地面濕滑,請小心」之三角錐(見卷第147頁),又在114年11月間,在花圃前方新挖排水溝槽,將流水導引到溝槽內,保持路面乾燥(見卷第189頁),上述行為可證被告為降低因為澆水,會有水從花圃流至地面,造成花圃前地面濕滑,行人通過容易跌倒的危險狀況發生,事後所為補救之措施。被告對於其所引起之危險狀態,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於澆花時注意花圃邊有水流出,會造成路面濕滑,當路面有潮濕狀況時,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路人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放任水流,造成路面濕滑,又未設警告標示,提醒路人小心通過,導致原告滑倒,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不可能於中午時間澆灌花圃云云,然而從原告所提網路上所貼之照片(見卷第29頁),花圃邊確實有水流出,縱使水非用於澆花,但可見水係從花圃邊流出,花圃內確實設有水龍頭與水管(見卷第145頁照片),被告仍應負有防範用水亂流,造成地面濕滑容易使路人跌倒受傷之結果。被告又辯稱:本件花圃前有寬敞之紅磚人行道可供行人通行,如確有原告陳述澆花導致路面潮濕之情形,則原告應行走於紅磚人行道上,可避免發生摔倒,且紅綠燈亦設在紅磚人行道側,如要通行亦無需走至花圃區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等語,經查,被告設置花圃前之區域,應屬於大樓的開放空間,亦即建商為了換取容積獎勵,在建築基地內留設出來開放給公眾通行之公共區域,原告當然可以行走此區域,非被告所辯原告只能行走在紅磚人行道上。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12年5月24日事故發生後即送急診,當晚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至112年6月1日出院,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同年5月26日支出375元、同年5月31日支出200元、同年6月1日支出73535元、同年6月10日支出820元、同年7月22日支出920元、同年10月21日支出690元、同年12月16日支出920元、113年3月23日支出680元、113年6月29日支出920元、114年1月4日支出920元、114年7月12日支出920元、114年10月11日支出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114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本為證(醫藥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57至169頁,原本放證物袋),核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原告就醫療費用合計支出82610元(計算式:850+375+200+73535+820+920+690+920+680+920+920+920+860=82610),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之傷害,自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8800元,又原告出院後仍無法行走爬樓梯,而原告住在二樓,故出院後即入住長照機構,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入住私立迎和住宿長照機構分別支出9203元、25207元、53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私立迎和住宿長照機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證人王素梅證稱「(法官問:你知道原告在112年5月24日的時候,是不是有受傷?)我是接到亞東醫院急診室打電話來說她跌倒、送到醫院去,我就趕快趕去醫院,醫生說她要緊急開刀,因為她是自己一個人,找不到人照顧,有人到醫院發名片、說有看護,就照名片打電話,請看護晚上緊急過來。(法官問:看護總共照顧原告幾天?)9天或9天半,當時所有的錢是我先出,我當時沒有想到要跟看護拿收據。(法官問:後來看護的費用,原告有給妳嗎?)有,大約3個月後。我都有大概寫多少錢、多少錢,1天是2千還是2千5,我真的忘記了,我是當場算給看護。(法官問:這樣當場給看護多少錢?)大概2萬塊左右(法官問:照妳說的看護只有照顧9天或9天半,這9天或9天半過了之後,原告還有沒有要請人看護?)有,…因為醫生說如果原告再跌倒,可能要終身看護,後來我就送她到住家附近的安養中心,好像在安養中心住了1個多月」,此有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另有證人王素梅提出手寫看護費用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期間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又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5月24日至急診,…112年6月1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與後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需住進長照機構,自有其必要性。又原告雖未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單據,惟依據證人王素梅手寫看護費用記錄所示「醫院看護5/24晚~6/1早 5天12500元 2.5天6300元 共18800元」,則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500元,尚符目前一般行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58549元(計算式:18800+9203+25207+5339=585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須入住長照機構,且須回醫院追蹤,112年6月1日出院當天自亞東醫院搭計程車至長照機構支出計程車費490元、112年6月10日長照機構及亞東醫院來回之費用為930元、112年7月22日原告住家及亞東醫院來回之費用為732元、112年9月19日回診及協助抬輪椅至2樓費用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0日計程車費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髖部股骨骨折而無法行走,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需求。又原告於112年7月22日自原告住家至亞東醫院來回之回診記錄,核與亞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見本院卷第169頁)所載就醫情形相符,並有證人王素梅證稱「(法官問:費用明細表中,從住家到亞東醫院來回,是在112年7月22日花了732元,這個是沒有單據的,妳有印象是否有這筆錢嗎?)應該有」,此有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固主張112年9月19日回診支出計程車費500元,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未有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回診之紀錄,故應剔除112年9月19日之請求。

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2152元部分(計算式:490+930+732=21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支出復健費用共3000元等情,此有證人王素梅提出復健費用請款單及復健費用轉帳結果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復健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急診、住院手術、數次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目前尚有鋼釘,現在傷口也還會痛,並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原告高商畢業,先前於縣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已退休10幾年,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1、92頁),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本院考量原告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610元、看護費用5854

9元、計程車費用2152元、復健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4631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6311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