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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余宣佑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被 告 林珏秀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6日9時15分,以提領現金再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再於112年10月12日14時39分,匯款1,370,0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8號認定上開事實。兩造間本不認識,既無任何往來,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受有原告前揭匯款共計2,170,000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匯入其帳戶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1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無非係以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之系爭帳戶,惟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以領取投資款為由,騙取被告所申辨之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騙取系爭帳戶過程中,被告曾多次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求證,詎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甚以視訊、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之方式取信於被告,被告始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甚至連被告原存於系爭帳戶之存款230,000餘元,亦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亦為受害者,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故兩造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乃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非向被告請求,況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系爭款項,自無從如悉,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6日9時15分,以提領現金再存款方式,將8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再於112年10月12日14時39分,匯款1,37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惟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係因相信網友話術而參與投資並誤信投資獲利,因欲提領獲利款項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資證明,且被告所提供帳戶仍有薪資入帳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原告或其他分工之犯行,合先敘明。

㈢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系爭帳戶已遭提領一

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且系爭帳戶當時既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自難認被告持有領出之系爭款項。從而,原告受他人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縱使曾受領不當得利,但被告當時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