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陳泰良被 告 蔡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原告收取6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被告填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予原告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