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王正強
柯翊騂(原名柯坤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黃吉祥
賴菀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被 告 賴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吉祥、賴菀蓁夫妻二人與賴菀蓁之胞妹即被告賴玉如
等三人(以下單獨稱其名,合稱被告三人)共同經營不具社團法人資格之「臺北聯合船隊新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並於民國110年夏季舉辦賽鴿活動(下稱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分別向原告王正強、柯翊騂(原名柯坤銘)(以下單獨稱其名,合稱原告二人)收取賽鴿參加費(下稱系爭參加費)如下:
⒈王正強部分: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收款人 110年3月28日 79,900元 賴玉如 110年4月2日 424,000元 賴玉如 110年4月28日 684,000元 賴玉如 110年5月12日 564,500元 賴玉如 110年6月2日 269,000元 賴玉如 110年6月10日 152,500元 賴玉如 110年6月21日 25,500元 賴玉如 110年7月8日 170,500元 賴玉如 合計:2,369,900元⒉柯翊騂部分: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110年3月28日 52,700元 賴菀蓁 110年5月4日 341,000元 賴菀蓁 110年5月4日 294,500元 賴菀蓁 110年4月28日 298,000元 賴玉如 110年5月4日 347,500元 賴菀蓁 110年5月15日 288,500元 賴玉如 110年5月16日 357,500元 賴菀蓁 110年6月11日 301,000元 賴菀蓁 110年6月11日 309,500元 賴菀蓁 110年6月11日 132,500元 賴菀蓁 110年6月14日 158,500元 賴玉如 110年7月1日 19,000元 賴菀蓁 110年7月1日 31,500元 賴菀蓁 110年6月27日 21,500元 賴玉如 110年6月27日 27,000元 賴玉如 110年7月4日 56,100元 賴玉如 合計:3,036,300元
㈡其後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取消比賽
,被告三人承諾退費予所有參加比賽之人,並於110年7月9日以手機簡訊「新北海因疫情關係三級警戒延至7月26日110年夏季比賽取消(退費於7月12日起分批通知)」(下稱系爭簡訊)通知原告二人於110年7月12日分批退費,原告二人依系爭簡訊之指示於110年7月12日起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營業處領取退費,該營業處卻已拉下鐵門人去樓空,被告三人拒不退還系爭參加費予原告二人。
㈢被告三人既因疫情因素取消賽鴿,並以系爭簡訊承諾願退還
參賽費用,原告二人亦默示同意,則雙方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嗣後被告三人並未依其承諾於110年7月12日分批退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費。被告三人對王正強負有2,369,900元之債務、對柯翊騂負有3,036,300元之債務,因其給付可分,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各三分之一,爰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黃吉祥應給付原告王正強789,966元、給付原告柯翊騂1,
0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菀蓁應給付原告王正強789,966元、給付原告柯翊騂1,
0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賴玉如應給付原告王正強789,966元、給付原告柯翊騂1,
0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二人及其他賭客前曾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
告三人侵占其等下注之賭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下稱高院1080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號(下稱本院31號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僅判處其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
⒈黃吉祥自10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新北
海支會之執行長,負責綜理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並承租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賴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賴菀蓁則協同賴玉如收取賭金,及協助黃吉祥舉辦賭鴿比賽。依本院31號判決事實欄所載:「黃吉祥即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賴菀蓁、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可知新北海支會係由黃吉祥、賴玉如及其他股東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並非原告所稱僅由被告三人共同經營,且賴菀蓁並非新北海支會之股東。
⒉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
發環」(即110年夏季賽鴿活動),並招得原告二人及其他賭客下注賭金。而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嗣因疫情關係未如期舉辦,原告二人及其他賭客乃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告三人侵占其等下注之賭資,案經高院1080號判決及本院31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僅判處其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王正強、柯翊騂所下注之賭金金額,依本院第31號判決附表二可知,編號1之柯坤銘(即柯翊騂)下注賭金應為3,018,600元,惟其於本件主張下注金額為3,036,300元,故被告僅就刑事判決認定之3,018,600元不爭執;另被告就王正強下注賭金為2,369,900元則不爭執。
⒊王正強、柯翊騂雖主張交付予新北海支會之2,369,900元、3,
018,600元為110年夏季賽鴿活動之「賽鴿參加費」,惟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交付名義為何,該等費用實質上均屬下注賽鴿活動之賭金,業經本院31號判決認定:「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含射倖性之賭博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並因此招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金」。縱認新北海支會或被告三人於系爭簡訊中,有將賭金全數返還予原告二人之意思表示(純屬假設),惟賭博本為法令禁止行為,依賭債非債之法理,縱將賭金變更為新北海支會或被告三人負擔債務承認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兩造自無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則原告二人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二人係參與新北海支會舉辦之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其等
交付賭金之對象為「新北海支會」此非法人團體,且系爭簡訊係以新北海支會名義傳送,並非被告三人以個人名義通知取消賽鴿活動,故兩造間應無法律關係存在,自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⒈系爭簡訊內容提及「新北海因疫情關係三級警戒延至7月26日
110年夏季比賽取消(退費於7月12日起分批通知)」等語,僅係通知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取消,退費於110年7月12日起分批通知,並無任何確定退費之意思表示。且各賭客下注之賭金數額均不相同,簡訊中並未提及係部分退費或全額退費,亦未提及退費方式為何,實難認新北海支會或被告三人確欲將原告二人所下注之賭金全數退費。原告二人徒憑系爭簡訊內容,主張兩造有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實無理由。⒉賴菀蓁、賴玉如固有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並由黃吉祥綜理
新北海支會賽鴿比賽及賭鴿事務,惟原告二人及其他賭客係參與新北海支會舉辦之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其等交付賭金之對象為「新北海支會」此非法人團體,僅係賭金物理上由賴菀蓁、賴玉如收取後,由新北海支會統籌運用。此節並經高院1080號判決認定:「…是各該賭客繳付賭金時,已將之交由新北海支會全權運用、統籌辦理,倘若贏錢時,亦僅係嗣後依賭金比例提出給付獎金之請求,就所獲取獎金來源亦毫不在意,顯然於繳付賭金初始,即有移轉所有權予新北海支會之意,而非僅交由新北海支會代為保管,因之被告3人雖持有新北海支會所有賭客下注之賭金,但究非持有各該賭客所有之物,難認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系爭簡訊則係黃吉祥委請賴玉如傳送予賭客,以新北海支會名義通知賭客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因疫情取消,並非被告三人個人名義通知取消。職是,原告二人交付賭金之對象為新北海支會此非法人團體,系爭簡訊亦係以新北海支會之名義傳送,故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並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退費云云,純屬無稽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二人對被告三人提起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指訴被告
三人侵占其等之賭金,經高院1080號判決及本院31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判處被告三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並認定柯坤銘(即柯翊騂)下注賭金為3,018,600元、王正強下注賭金為2,369,900元(見本院卷第125-144頁高院1080號判決及本院31號判決)。
㈡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新北海支會舉辦「新北海聯合會
2021年夏季發環」(即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嗣委託賴玉如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簡訊通知參賽人:「新北海因疫情關係三級警戒延至7月26日110年夏季比賽取消(退費於7月12日起分批通知)」(見本院卷第75、111、123頁系爭簡訊、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影本)。
四、本件爭點:王正強、柯翊騂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經營新北海支會,舉辦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分別向王正強、柯翊騂收取系爭參加費,嗣因COVID-19疫情取消110年夏季賽鴿活動,並於110年7月9日傳送系爭簡訊通知退費,系爭簡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爰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二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簡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二人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簡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新北海支會係由黃吉祥、賴玉如及其他股東共同組
成,原告二人係參與新北海支會舉辦之110年夏季賽鴿活動等情,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110年夏季賽鴿活動係由新北海支會舉辦,而新北海支會並非由被告三人所單獨經營。
⒉又觀諸系爭簡訊之內容為:「新北海因疫情關係三級警戒延
至7月26日110年夏季比賽取消(退費於7月12日起分批通知)」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1頁),可知系爭簡訊係以「新北海」即新北海支會之名義發送,其內容為110年夏季比賽取消,退費於7月12日起分批通知等節,至於是否退費、退費金額及方式等則均未提及。參以被告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110年夏季比賽的流程為何?)被告賴玉如答:例如在7 月11日要資格賽,則在3 月的時候就要先報鴿,報鴿是向海支會報鴿,就是驗鴿子的意思,看有幾隻鴿子要比賽,拿幾個腳環,都要跟海支會報鴿,驗鴿子之前都要先繳納腳環費及報鴿費,腳環費及報鴿費是繳給海支會,再由海支會把腳環費及報鴿費轉給飼料店,腳環費及報鴿費有的是1600元到1800元不等的原因是每個飼料店的腳環費有的100元,有的200元不等,所以賽鴿的人繳給海支會的腳環費及報鴿費就會因為他們拿到的腳環成本不同,繳費的金額就會不同。...船是由總會僱的船,僱船的費用有船費,參賽鴿子一隻要繳200 元的船費,由參加賽鴿的人繳給海支會,海支會再繳給總會。另在報鴿之後到比賽中間,我們海支會有請訓練車,每隻鴿子一趟100 元,這是海支會幫會員出的費用。訓練的費用是由海支會請的訓練車傳訊息給會員,要參加的會員可以自由參加,每隻鴿子就是100元,例如去基隆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為原告二人所無爭執,足見110年夏季賽鴿活動正式比賽之前,需先進行報鴿、僱船、訓練等工作,參賽人在比賽之前應依參與比賽之鴿子數量繳納腳環費、報鴿費、船費及訓練費等予海支會,因此每位參賽人所繳納之費用金額不同;110年夏季賽鴿活動取消後,若可退費,每位參賽人所繳納之費用於扣除上開腳環、報鴿、僱船、訓練等支出費用後,可退費之金額亦有不同。而系爭簡訊係以新北海支會之名義所發送,並非以被告三人名義傳送,且簡訊內容並無載明契約必要之點即債務之金額,以及何時、何方式清償等節,自難認原告二人與被告三人就何項債務之承認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二人以前詞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簡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原告二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則原告二人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黃吉祥應給付原告王正強789,966元、給付原告柯翊騂1,0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菀蓁應給付原告王正強789,966元、給付原告柯翊騂1,0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玉如應給付原告王正強789,966元、給付原告柯翊騂1,0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