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翁皇勝
翁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靖萱律師
王繹捷律師被 告 紀文隆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6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萬7,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民間風水師,並以新北市○○區○○○○○○○○○○○○○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1)作為辦公處所。原告因有遷葬祖先墓地之需求,經訴外人李植祥介紹得知被告有土地可供興建墳墓遷葬,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五股區第一公墓及其地號之情狀,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偕同原告及李植祥至五股區第一公墓,向原告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公有土地),係其所有之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號土地)云云,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總價50萬元,供原告建立「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之墳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墓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以原告翁國華為發票人之板橋農會支票50萬元(支票號碼:IA0000000號)予被告。
㈡原告另以35萬元價格,委託李植祥將「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
」墳墓建築於系爭公有土地,並交付以原告翁皇勝為發票人,面額17萬5,000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
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予李植祥。其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以「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墳墓坐落於系爭公有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而下葬,應於111年6月30日前自行遷葬,原告始知受騙,並另支出2萬7,676元遷葬墓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共87萬7,676元(計算式:50萬元+35萬元+2萬7,676元=87萬7,676元)。
㈢又原告因驚擾祖先而遷葬、改葬,對祖先感到愧疚、遭受其
他親友責難,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67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收取原告給付之50萬元價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願賠償原告50萬元。
㈡對於原告支出35萬元興建墳墓費用及2萬7,676元遷葬費用,
並非由被告收取,且李植祥於收取前開費用後,亦確實完成造墓及安葬之工作,此部分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㈢遺骨、骨灰、祭祀雖對後代有紀念、追思之意義,但並非屬
於人格或身分法益之解釋範疇,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逾50萬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系爭公有土地為其所有之系爭190號土地云云,並以50萬元代價,供原告永久使用作為墓地,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又原告嗣後原告再以35萬元委託李植祥於系爭公有土地建造家族墳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要求自行遷葬,原告另支出2萬7,676元遷葬墓地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墓座修繕、改裝報價單、金華山實業有限公司芳名錄、本件墓地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部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㈠就財產損失共87萬7,676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揭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卷第270至271頁),並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一第217至221頁),復有墓地使用同意書、遷葬公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赧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3號卷二第271、439頁、卷一第63頁),足證被告確實向原告佯稱系爭公有土地,係其所有之系爭190號土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亦因此另支付35萬元予李植祥在系爭公有土地上建築墳墓,再支付2萬7,676元遷葬墓地,可見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不但故意侵害原告50萬元財產權利,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分別受有35萬元及2萬7,676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87萬7,676元(計算式:50萬元+35萬元+2萬7,676元=87萬7,676元),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35萬元興建墳墓費用及2萬7,676元
遷葬費用,並非由其收取,且李植祥於收取前開費用後,亦確實完成造墓及安葬之工作云云,惟上開墳墓因被告詐欺而興建於系爭公有土地,需遷葬而遭廢棄,並經原告支出遷葬費用,此有墓座修繕、改裝報價單、本件墓地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依前揭說明,此為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遺族對於亡者享有敬愛、悼念、愛慕、盡孝
等虔敬追念之感情利益,此等感情利益應視同人格上之利益加以保護等語,依前段說明,固非無憑。然本件被告所為,並無直接毀壞原告祖先遺體或遺骨,此與前段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不同,自無從直接比附援引。再者,縱認因被告所提供下葬的土地為公有土地,導致原告必需另行遷葬,而有驚擾祖先之情形,惟查臺灣地狹人稠,土地資源有限,依我國社會發展情形,殯葬觀念不斷轉變,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有因為公共利益,而有強制遷葬之規定,又近年來傳統土葬式微,火葬、海葬及樹葬等新興方式亦廣為社會所接受,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祖先遺骨並未遭毀壞,而係另尋墓地遷葬,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被告詐欺行為雖間接侵害原告對祖先追念之其他人格法益,固有不妥之處,但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無理由,慨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7,676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