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被 告 張錦如(張昌羲之繼承人)
張惠雅(張昌羲之繼承人)
張巧慧(張昌羲之繼承人)
張惠婷(張昌羲之繼承人)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張昌羲之繼承人)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妮(張昌羲之繼承人)被 告 張茂程
張美雪張素霞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被 告 陳丙芳
黃寶儀
李素玉
張清霖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茂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896元,暨其中98,646元部份,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部份,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昌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9,896元,暨其中303,646元部份,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部份,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張美雪應給付原告145,396元,暨其中139,146元部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部份,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張素霞應給付原告145,396元,暨其中139,146元部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之部份,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陳丙芳應給付原告25,250元,暨其中19,000元部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之部份,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黃寶儀應給付原告27,250元,暨其中21,000元部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部份,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李素玉應給付原告119,250元,暨其中113,000元部份,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部份,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八、被告張清霖應給付原告286,250元,暨其中280,000元部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另6,250元之部份,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程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4,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9,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4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美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4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4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素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4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丙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9,1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寶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4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9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清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8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丙芳、李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本件同案被告陳依昕、歐芳銘已於訴訟中與原告移付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79、89號),同案被告甘文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案被告張金火、陳秋鳯、劉正賢、黃嬿玲、楊國村、何淑鈴與原告於訴訟外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上列同案被告依法均已不再繫屬於本院。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意旨狀仍將歐芳銘列為本案被告,應屬誤載,首併此說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張茂程應給付原告104,896元,暨其中98,646元之部份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昌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9,896元,暨其中303,646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前開被告中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前開被告中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美雪應給付原告145,396元,暨其中139,146元之部
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張素霞應給付原告145,396元,暨其中139,146元之部
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丙芳應給付原告25,250元,暨其中19,000元之部份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黃寶儀應給付原告27,250元,暨其中21,000元之部份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李素玉應給付原告119,250元,暨其中113,000元之部
份,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張清霖應給付原告286,250元,暨其中280,000元之部
份,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250元之部份,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被告張茂程、張美雪、張素霞、陳丙芳、黃寶儀、李素玉、張清霖,以及已死亡之張昌羲(即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之被繼承人)等人,均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持有社區內各門牌號碼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持份。
㈡楓林社區於113年9月22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法定程序作成「議案四:增收公共基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依每戶公共持份比例收取」之決議(下稱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此決議,核實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應繳公共基金金額。因被告等人均未能依限如期繳納,原告遂分別對被告等人各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繳,並將催繳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進行催告。然前開存證信函與公告送達及招領後,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履行繳納義務 。
㈢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款項及利息,其核算結構、分擔比例及計算公式之依據,具體說明如下:
⒈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均係由「欠繳之公共基金
本金」以及「應分擔之民事一審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兩大項目合併計算加總而成 。
⒉律師費用之分擔與計算部分:依據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明文約定,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款項外,並得請求其分擔「委任律師費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共計100,000元。原告採取以欠繳之「每一建物單位」為基礎進行平均分擔,本案起訴及核算時共涉及16個建物欠繳單位,故每一建物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平均分擔之律師費用為6,250元。(計算式:總委任律師費100,000元/欠繳建物單位數16戶=每戶應分擔 6,250元)⒊被告應負擔公共基金核算部分:依據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增收公共基金總額500萬元係依各戶之「公共持份比例」進行收取(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核算被告等人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部分設施持份比例後,請求被告各建物應分擔之公共基金數額分別如下(詳如附表二所示):
⑴被告張茂程:公共基金98,646元 。
⑵張昌羲(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連帶負責):公共基金303,646元 。
⑶被告張美雪:公共基金139,146元 。
⑷被告張素霞:公共基金139,146元 。
⑸被告陳丙芳:公共基金19,000元。
⑹被告黃寶儀:公共基金21,000元 。
⑺被告李素玉:公共基金113,000元 。
⑻被告張清霖:公共基金280,000元。
⒋利率與利息起算日依據:
⑴就公共基金分擔部分,依約定利率年息8%計算: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欠繳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依原告寄發催繳存證信函之郵局執據,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關於意思表示送達(招領通知單製作完成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見解,請求依各被告收受招領通知或特定催告期滿之翌日(如張茂程、李素玉為113年11月20日;張美雪、張素霞、陳丙芳、黃寶儀、張清霖為113年11月21日)起算。
⑵律師費用分擔部分,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此部分款項屬提起訴訟後衍生之賠償性質費用,原告依法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㈣關於請求張昌羲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連帶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起訴狀對張昌羲請求之部分,因張昌羲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依法變更被告為張昌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等6人。
⒉被繼承人張昌羲生前因持有社區建物而積欠公共基金303,646元部分,屬於其生前成立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前開六名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昌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該筆公共基金及約定以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其中最後一人之翌日起算)。
⒊律師費之請求部分:至起訴後衍生應共同負擔之律師費用分擔款6,250元部分,原告亦以相同理由,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連帶履行清償義務,並自起訴狀送達其中最後一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關於被告張清霖抗辯: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
物(下稱A1幢)具獨立性,得單獨成立「明華社區管理組織」,且存有分管契約,不應分擔楓林社區之公共基金及地下室消防設施費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並說明如下:
⒈主管機關早已認定所謂「明華社區」之成立無效。被告張清霖方面曾試圖以「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向行政機關辦理備查。惟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2年1月11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0451號函明示,該建物與楓林社區為同一使用執照、公共持份一體,要求其限期補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獨立同意書,逾期視為成立無效。嗣後,新北市政府亦於112年3月31日以新北府工寓字第1120583078號函確認,因明華社區從未依規定補正應備文件,中和區公所已正式通知該組織不符規定、成立無效在案 。
⒉建物具備使用執照與地籍產權之一體性。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與○○路0000巷0-00、00號建物,均同屬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9年使字第476號使用執照」範圍內,早經主管機關核備由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轄。再者,○○路0000號建物之地下室,與0000巷建物之地下室,在產權地籍登記上,建號同為「新北市○○區○○段000建號」之單一共有建物 。該地下室之分別共有人均為「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決議同意獨立切分前,不容許被告自行脫離管理管轄 。
⒊先前已有諸多判決認定被告張清霖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義務。鈞院在審理兩造間過去關於其他期別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時,均採取支持原告之適法見解。例如: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113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判決,在理由中均已實質駁回被告張清霖稱有「明華社區」存在於「楓林社區」之外的抗辯,明確認定被告張清霖之建物亦屬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一,而判決被告張清霖應負擔並給付楓林社區之管理基金費用。
⒋再者,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及消防設施屬於不可分割之共用部分。依據系爭建物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該地下室登記有面積高達2,171.96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室」 。被告張清霖既為該共有地下室(○○段000建號)之共同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然應對該地下室涉及之消防安全設施共同負責。本件增收公共基金之目的即在於徹底解決全社區(包括共有地下室)之共有消防設施維修更新事宜,張清霖自不得拒絕分擔。
⒌被告張清霖在管委會成立前,早已知悉且認同消防設施與其本人有關。在111年5月14日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報備成立以前,新北市政府即因全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進行行政處分。參酌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246579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其受處分人名冊中,處分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之受處分人正是被告「張清霖」本人。被告張清霖在收受該行政裁處書後,從未提起行政訴願或行政訴訟予以爭執,顯見其在客觀上早已默認地下室消防設施與其專有產權具備不可分割之法律與公共安全利害關係。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反口否認與己有關、拒絕給付公共基金,實屬臨訟推諉,顯不可採 。
⒍被告張清霖雖援引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社區存有分管契約而免責,故其不必負擔本件共同基金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分管契約,其核心主要針對「地下停車位」之空間使用權進行劃分,完全不包含、亦未曾擴及「防空避難室」及「消防泡沫滅火整體系統」之討論。事實上,防空避難室並無分管之可能,自無所謂分管契約之存在。另,被告張清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該案兩大棟住戶於成立之初,「自始」即各自獨立向主管機關申報成立兩個管委會,行之有年、互不衝突。本案被告張清霖之建物專有持份「自始」即在同一個建築使用執照內,共同由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轄,「嗣後」被告才片面宣稱要獨立,兩者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
㈥對於其餘被告抗辯社區消防支出不實、原告無權收取公共基金等答辯內容,均予否認。並說明如下:
⒈社區面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連續高額開罰,經本案系爭
區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並決定增收公共基金,具有高度之正當性、公益性與急迫必要性: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122490328號函文及其附件處分明細表所示,楓林社區因共有消防設備安全長年未能善加修繕改善,已遭行政機關累積處分罰鍰達582,000元。又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短短一個月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再度因消防安檢不合格,連續對社區開出高達共計1,250,000元之鉅額罰單。上開連續鉅額罰單,足證楓林社區之共有消防安全設備毀損失修情況已極度嚴重。若不立即依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增收公共基金投入全面修繕工程,全體住戶不僅將持續面臨主管機關無止境之行政處分及處罰,更令全社區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長年曝露於高度火災危險中。被告等人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洵屬無理 。
⒉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其程序完全正當合法
。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附隨之會議報備完整資料,該次會議召集前,社區已依法定程序公告推選「游逸弦」擔任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游逸弦同時兼具楓林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合法身份。準此,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完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要件相符。該次會議既由合法召集人依法召集召開,其會中所作成之增收公共基金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具有約束力。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欠繳之社區公共基金及依約定之遲延利息,並平均分擔因提起訴訟所生之委任律師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具充分正當性。被告抗辯皆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三、被告張清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即A1幢
),與原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同路0000巷內B、C幢建物,於建築構造及使用機能上係完全獨立之不同公寓大廈。依據建築實務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A1幢之「五大管路系統」——包含給水、排水(汙水處理及化糞池)、電力、電信及消防設備,自始即獨立設置,與
B、C幢毫無共用或合併使用之情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已明文函覆,系爭A1幢擁有專屬之地面層配電場(面積7.41M*3.98M,座標B5934EC74),其供電範圍明確限定為0000號各樓層;而原告B、C幢之配電場則另設於0000巷地下層。在給水方面,A1幢亦設有專屬之自來水總表(水號C0-00-0000-00-0,被證16),並於地下室設有專用蓄水池及抽水馬達,專供A1幢住戶民生用水,與B、C幢完全無涉。
㈡A1幢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在物理構造上四面皆為實體
牆壁,並無任何對外通道可連結至原告管領之B、C幢地下室。A1幢地下室之唯一出入口,係位於一樓專有部分主建物內,由建商於早期設計時即與主建物緊密相連之室內樓梯構成。相對地,原告B、C幢之地下室車道,僅通往B、C幢及相連通之A2至A5幢(即0000號至0000號),原告社區之車道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及門禁管制。被告自交屋三十五年來,從未持有原告社區大門鑰匙、地下室出入感應磁扣或車位使用權,雙方出入動線特定且完全隔離。
㈢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建字第1446號「消防檢討」明
文載明:「A1棟不屬同一僱主,故免設火警設備及廣播設備。」。此項官方文書足證A1幢與B、C幢之消防設備因場所用途及面積規範不同而各自獨立。三十五年來,A1幢之消防安全設備(含地上5層、頂樓平台、地下1層及居家室內安全警報系統)均由被告張清霖及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自行委任中法消防公司進行年度檢修與申報,並屢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原告從未就A1幢之消防設備進行管理或負擔任何費用,足見雙方管理上互不隸屬。㈣本案建物於興建之初即已成立「分管契約」,產權登記精
準印證約定專用範圍合建契約明定「立體分配」與分管合意:楓林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民國76年)由地主張正和(即被告之父)與建商陳松雄簽訂合建契約所興建。依據合建契約房地分配辦法第一條約定:「雙方分配五層樓房及地下室之各半。以『立體分配』為原則。」所謂「立體分配」,即地主與建商約定各自取得整棟建物地上樓層及其垂直對應之地下室使用範圍。建商與地主以B4、C6棟之變電場水泥牆為界,前半段歸地主方所有或使用(包含A1幢),後半段歸建商所有或使用。此種於興建前即劃定使用範圍之合意,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已構成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建商陳松雄及連帶保證人何儀龍、郭秀元出具之證明書亦明確證實,A1幢(0000號)建造時即為獨立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室專供地主張正和使用,各自分開管理,互不干涉。
㈤A1幢與B、C幢就共有部分(○○段000建號)之登記持分比例
,實質上係依據專用範圍之實際測量面積換算而來,此為分管契約存在之鐵證。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證4A、4B),A1幢獨立使用之公共設施面積包含:
防空避難室151.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6.92平方公尺、水箱8.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6.67平方公尺。而353建號之總公共設施面積為3169.82平方公尺。經計算,A1幢實測專用面積佔總面積之比例為萬分之557(176.67 ÷ 3169.82 = 0.055735)。此一計算結果,與地政機關實際登記A1幢五戶之總持分「萬分之560」(每戶萬分之112)幾乎完全吻合。相對於B、C幢建商自售戶(無車位者持分僅萬分之30至45),A1幢之所以擁有極高之持分,正是因為建商於起造時,將A1幢地下室、屋突及水箱約定由A1幢所有權人專用,並將此分管合意具體化為產權持分登記。
㈥防空避難室依法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雖主張防空避難
室依法不得約定專用,藉此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查,本案相關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照及使照,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仍可將構造上或性質上不許作為專用之共用設施,約定作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且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建物之地下室雖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專用部分。故被告就A1幢專屬之地下室(151.4平方公尺)具有約定專用權,並無疑義。㈦另案訴訟判決與現場勘驗筆錄所生之爭點效,不容原告推
翻。在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中,業經鈞院判決認定「堪認楓林社區建商有以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持分比例高低表彰有無停車位之區別」,確認000建號之共有人間確實成立有分管契約,並以持分比例作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區別依據。縱使共有建物屬防空避難室,各共有人仍可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並受其拘束。原告既於他案受此不利認定,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另依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勘驗筆錄:於114年2月19日,鈞院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兩造均當場確認A1幢建物構造上與B、C幢完全獨立、並未相連,明確記載A1幢擁有獨立之變電箱、水錶、消防設備,且A1幢地下室四周皆為封閉牆壁,出入口僅位於一樓主建物內,並無通道連往B、C幢。又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37號勘驗筆錄,法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履勘0000巷地下室時,確認與B、C幢共用車道並相連通者,為同宗基地之A2至A5幢(0000至0000號)地下室。連共用車道及地下室連通之A2至A5幢,原告皆未將其納入楓林社區之管理範圍,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地下室完全封閉、出入動線完全獨立、毫無連通之A1幢,更不屬原告社區之管理範圍,自得單獨成立管理組織。
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司法實務認定公寓大廈得否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非以「是否屬同一基地」或「是否使用相同使用執照」為區分,而是以其「機能與構造」作為判斷標準。A1幢與B、C幢雖坐落同宗基地並領有同號建照/使照,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定義,兩者於地面層以上結構不相連,出入口與防火區劃各自獨立,屬「不同幢且不同棟」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使用機能既各自獨立,當然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 。
㈨明華社區已合法報備成立,行政機關備查不影響私法權利
義務之判定。按主管機關報備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原告雖執中和區公所之部分函文,欲證明A1幢隸屬楓林社區。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備查),僅屬行政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賦予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與管理組織實質上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法院審理時,仍應依職權調查雙方建物構造、機能及分管合意之實體事實。原告未經A1幢住戶同意,以「暗箱、夾帶」方式單方將A1幢強行納入報備範圍,顯違背A1幢全體住戶之意願,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事實上,被告所屬之A1幢,業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項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劃分及費用分擔明確者),推選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明華為「明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正式核發報備證明(新北中工字第1112284562號) 。明華社區不僅設立公共基金銀行專戶,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配發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被告張清霖每月均按時繳納新台幣5,000元之公共基金至明華社區專戶,用於處理A1幢自身之水塔清洗、化糞池抽肥、外牆磁磚修繕、消防設備更新及屋頂漏水防治等公共事務。A1幢之獨立管理運作已歷經三十五年,事實明確,原告欲推翻此一長久安定之法秩序,顯屬無理。
㈩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被告無繳納原告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之義務未享利益即無負擔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揭示之「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實際分管使用並享有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三十五年來,原告楓林社區從未為A1幢負擔過任何修繕、消防安檢、水電或其他公共開銷 。反之,被告亦從未使用過B、C幢之地下停車場、儲藏室、梯間、車道或任何公共設施 。原告甚至在委任德安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消防改善施作時,其前主委明確指示「中正路0000號不做,0000巷內各棟都要做」。
原告既將A1幢排除於其修繕服務範圍之外,卻於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時,強求被告分擔B、C幢之消防與水電費用,實屬矛盾且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依原告之主張,將導致被告必須「雙重負擔」,既要繳納明華社區之公共基金以維護A1幢,又要被迫替未曾使用的B、C幢(共125戶)分擔龐大之修繕費用 。此種將自身社區管理成本惡意轉嫁予互不隸屬之獨立社區之行為,不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構成對被告財產權之侵害 。原告應僅就自己負責管理權限內之範圍(即1194巷內之B、C幢)向實際享有使用權限之住戶收取費用,方符法理。
綜上所述,A1幢與原告管領之B、C幢,無論在實體構造、
五大管線機能、出入動線,乃至於長達三十五年之分管使用與維護歷史上,均呈現絕對之獨立性。建商與地主於興建之初所定之合建契約與產權持分登記,更證明雙方早已成立明確之分管契約。原告無視建築物理結構與歷史淵源,亦違背法院多起另案勘驗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僅憑片面之行政報備函文,即企圖強行將獨立之明華社區納入其管轄並徵收費用,實屬無據等語。
四、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張茂程、張美雪、張素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成立之民國111年5月1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合法性與真實性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該案件確認前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則原告管理委員會即未合法成立,欠缺當事人適格與訴訟能力,自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金錢給付義務。為避免裁判歧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該先決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有重大違法,應屬無效或不存在:
⒈主席不具合法資格:111年5月14日及113年5月5日會議均由高耀偵擔任主席,惟其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其與社區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經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其不具法定資格卻主持會議並作成決議,已違反法定召集及決議程序,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
⒉未達法定出席及同意門檻:本件原告據以請款之113年9月22日會議(增收公共基金500萬元議案),出席人數僅52人,出席與同意之比例均未達社區規約第七條所定「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之法定門檻,決議不生效力 。
⒊未依法完成報備程序:經向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查證,該113年9月22日會議並無任何報備資料,其程序未經合法備查,不生對外效力 。
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以少數人決議修改規約,將放寬委員資格等規定溯及至111年5月14日生效,明顯違反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藉此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
㈢原告請款欠缺證據、合理性,且違反資訊公開與誠信原則:
⒈原告已三度向住戶請求巨額公共基金,加計本案已高達1,600萬餘元,對於一棟五層樓舊公寓而言顯不合理。原告所稱近200萬元之消防罰單均未提出處分書或繳納憑證,且其列載之582,000元罰鍰早於111年會議中收取完畢,屬重複請款與不當得利。再者,張氏家族(張昌羲)生前已繳清相關公共基金,並有證明及廠商函文可稽。
⒉被告多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規約規定,要求原告提供財務報表、收支明細、工程合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會議簽到冊等文件。原告不僅消極拒絕,更附加「須支付每小時4500元律師費」等不合理條件阻礙住戶查閱。被告並非無理拒付,而係原告未盡民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在資訊不透明且無正式請款憑據之情形下,被告無從確認債務內容,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
㈣律師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擅自將10萬元律
師費列入被告負擔,且主張年息8%之遲延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5%法定利率。此等增加住戶負擔之重大事項均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議通過,訴訟費用亦屬法院裁量事項,原告不得逕行轉嫁特定住戶,其請求既無法源依據亦未具程序合法性。
㈤被告張錦如等6人,係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張昌羲之權利
義務。張昌羲於原告主張之清償期限屆至前(113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尚未成立債務遲延。繼承人僅就死亡時之既存債務負擔,且原告迄未提出明細致被告無從確認金額,更正後之起訴狀亦未合法送達全體繼承人(未符合原告自認之利息起算要件),故被告依法不應負擔死亡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及衍生之律師費等語。
五、被告黃寶儀辯稱:只要有明細,我同意付款。我沒有收過原告寄送的繳款通知書。對於原告要收取費用我沒意見,只要可以提出收費項目等語。
六、被告陳丙芳、李素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丙方、李素玉給付公共基金及律師費等部分,該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採認。
㈡就被告黃寶儀部分:黃寶儀就原告之請求,當庭陳稱:要
繳費沒有意見,原告應當提出收費項目等語。經查,原告就本件請求,業已提出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建物謄本、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計算黃寶儀應給付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見原告之請求確有所本,堪予採認。
㈢就被告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
婷、張茂程、張美雪、張素霞等人(下稱被告張惠妮等9人),指摘原告無權向渠等收取公共基金之分擔及律師費用等部分,本院論斷如下:
⒈被告張惠妮等9人稱:因楓林社區的區權人會議有合法性
的問題在訟爭中,於該區權人會議之合法性確認之前,應當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者系召開於113年間的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此一決議,並無被告張惠妮等9人所謂合法性有爭議尚在訟爭中之情形。是以,被告張惠妮等9人徒以楓林社區其他區權人會議有爭執之情,用以抗辯原告不得依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向渠等收取公共基金及律師費等語,顯然難予採認。
⒉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其來源除起造人依比例提撥外
,尚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寓大廈內部之自治規範,以達成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目的。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自治之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倘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經合法程序表決成立,即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實質上、絕對之拘束力。縱未親自出席會議、未參與表決,或於會議中持反對意見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以個人未予同意為由,解免其依決議應盡之義務。復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屬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此與民法上社團法人之總會性質相當。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受拘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若該決議未經權利人依法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屬無效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該決議即繼續維持其合法有效之狀態,任何人均不得拒絕服從。
⒊被告張惠妮等9人抗辯:原告一再濫收公共基金,對外說
要交消防的罰款或是支出消防設施等等,卻沒有公布帳目,已經一收再收,顯然不合理,是濫用職權云云。惟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已經提出楓林社區因消防設備違法問題經主管機關一再裁罰之相關證明(如原證32-36、4
3、45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其函覆確有其事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以下資料)。是以,原告稱因社區消防設備需更新以符合法令規定,以免遭一再開罰,故有增加公共基金進行維修更新之必要等語,顯屬有據,被告張惠妮等9人率指原告為濫用職權云云,要屬無稽。而本件既然有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依照前述法律相關規定的說明,自生拘束全體區權人(包含被告張惠妮等9人在內)之效果。在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被推翻之前,被告張惠妮等9人自有依該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法律上義務。至被告張惠妮等9人一再辯稱社區的帳目不透明、不清楚、不給他們看、不讓他們檢查云云,此乃被告張惠妮等9人,居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可在區權人會議中提案,以保障自身權益之要求,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拒繳公共基金之理由,亦甚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惠妮等9人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公共基金,有前述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結果可查,自屬有據。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張惠妮等9人給付律師費部分,已據原告
陳明其請求之依據為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款項外,並得請求其分擔「委任律師費用」。被告張惠妮等9人並不否認社區有此規約之存在。而查,被告張惠妮等9人拒繳原告請求分擔之公共基金,爭執甚鉅,足見原告除對被告張惠妮等9人興訟外,實無他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惠妮等9人應依前述規約之規定分擔律師費用,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共計100,000元,已提出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卷第321-322頁),而原告採取以欠繳之「每一建物單位」為基礎進行平均分擔,本案起訴及核算時共涉及16個建物欠繳單位,故每一建物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平均分擔之律師費用為6,250元等情,其計算方式亦屬合理,自屬可採。
⒌至被告張惠妮、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惠婷、張
炘凱等6人辯稱,渠等是張昌羲的繼承人,不知道父親欠繳公共基金的事情,所以不能向他們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查,關於被繼承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亦屬其遺債之性質,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之遺產及遺債,並無逕排除遲延債務之規定及依據。況且,就此部分之遲延債務,原告亦係請求被告張惠妮、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惠婷、張炘凱等6人在繼承張昌羲之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且係自本案起訴狀送達渠六人其中最後一人之翌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張惠妮、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惠婷、張炘凱等6人對於上開遺債之債務自始至終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渠等應於收受通知後起算相關遲延利息,自屬合理。是以,被告張惠妮、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惠婷、張炘凱等6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就被告張清霖辯稱:其所有的A1幢建物,與原告楓林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管領楓林社區,並非同一社區。其已自行成立明華社區,設有管理人。故原告無權向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清霖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語。為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清霖所有的A1幢建物,是否得成立獨立的
「明華社區」,設置單獨之管理人,或係應屬於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部分,涉及被告張清霖是否要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費用給原告,衡情乃屬長期之爭執。而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張清霖收取楓林社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爭議,兩造前已有爭訟。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113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等確定判決,均已實質認定被告張清霖辯稱有「明華社區」獨立於「楓林社區」之外的抗辯不成立,明確認定被告張清霖之A1幢建物亦屬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一,而判決被告張清霖應負擔並給付楓林社區之管理費或管理基金等費用。而本案與上揭前案之當事人、請求權依據及主要爭點均相同,關於被告張清霖所有的A1幢建物是否屬於楓林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一事,兩造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件被告張清霖再抗辯其所有的A1幢建物並非屬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部分云云,依前述爭點效之說明,即屬無可採信。
⒊被告張清霖又辯稱:A1幢建物與楓林社區間存在分管契
約,故原告就非屬被告張清霖分管之公共基金要求被告張清霖也要負擔,顯非合理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本院查:本件原告社區收取公共基金之目的,依本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記載略以:因為有人欠繳費用導致消防工程款無法支付予廠商,進度受影響,且消防違規遭檢舉罰款已超過百萬元,故有再收取公共基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卷第69號卷第161-162頁),而消防安全事項是用以防範火災發生造成之損害控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顯然不會因為住戶間有什麼分管約定就停止在分管範圍內,故有關消防事項的支出,乃是對全體住戶的居家安全提供保障,自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負擔。是以,不論被告張清霖主張的分管情形是否存在,都無從拒絕本件公共基金支付之義務,殆無疑義。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清霖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公共基金
及律師費用,有前引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計算結果可查,均如前述,自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公共基金及律師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僅就公共基金部分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欠繳公共基金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就律師費部分則未約定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分別自催告繳納公共基金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繳公共基金及應分擔律師費用,暨被告張惠妮、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惠婷、張炘凱等6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昌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暨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8%(公共基金部分)、5%(律師費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暨被告陳丙芳、黃寶儀、李素玉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