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反訴原告 張錦如(張昌羲之繼承人)

張惠雅(張昌羲之繼承人)

張巧慧(張昌羲之繼承人)

張惠婷(張昌羲之繼承人)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張昌羲之繼承人)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妮(張昌羲之繼承人)反訴 原告 張茂程

張美雪張素霞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反訴被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其陳述略稱:本件反訴係針對本訴請求之防禦方法延伸,訴訟標的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本件反訴不具獨立性之經濟利益,無需另徵裁判費(下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1頁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反訴原告所稱,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同一,若然,則本、反訴既均屬同一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說明,乃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故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況且,反訴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才提起此一重複起訴之反訴,經反訴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顯屬意圖延滯訴訟,亦非法之所許。

三、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