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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顏國秉被 告 陳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冠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原告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之價格(每股119元)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7張予原告,且依「冠傑」指示於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3,000元(計算式:119元×7,000股=83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系爭款項,並轉交給「方丈」。原告購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7,000股。由LINE對話有提到奇岩綠能公司將會在111年興櫃但後來沒有,認為有詐騙,這家董事長現在查有負債,股東會到現在都沒有開,公司現在只剩下兩個人且告知原告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計畫興櫃,且沒有送金管會相關興櫃資料。被告同為該集團成員,涉及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罪。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被告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83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詳紬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暱稱為「方文」之人,並依「方文」指示領出現金,並將系爭款項交付給「方文」,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方文」並領款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未涉及詐欺、洗錢等罪。且原告確實有收受奇岩綠能公司所發行之股票7,000股,則原告於110年7月9日11時50分所匯至系爭帳戶之833,000元款項,則為取得股票之對價,況被告已依照「方文」指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方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將系爭款項轉交予「方文」,是系爭款項最終之受領人顯非被告而係「方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LINE對話都不是伊本人,伊只有提供帳戶,伊應該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L

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先由「冠傑」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原告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9,000元之價格(每股119元)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7張予原告(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原告依「冠傑」指示於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3,000元即系爭款項(計算式:119元×7,000股=833,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系爭款項,並轉交給「方丈」,原告有購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7,000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匯款單、起訴書、另案判決書、公司登記查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9頁、第77至80頁、第89至137頁、限閱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責令行為人依此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涉及詐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依系爭股份賣賣,確有購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7,000股,就該部分尚難認屬詐欺,至原告另稱:LINE對話有提到奇岩綠能公司將會在111年興櫃但後來沒有,認為有詐騙,這家董事長現在查有負債,股東會到現在都沒有開,公司現在只剩下兩個人且告知原告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計畫興櫃,且沒有送金管會相關興櫃資料等語,惟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37頁)至多僅能對方有向原告表示有興櫃或上櫃規劃,並非擔保一定會完成興櫃或上櫃,況商業經營承受風險及資本市場時有變數,公司改變決策突然改變決策,此為一般投資人所知,自難以事後未完成興櫃或上櫃逕認屬詐欺取財。又所謂「從頭到尾都沒有計畫興櫃」一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認其主張屬實。況被告否認為LINE對話者或知悉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詐欺。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觀諸卷附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限閱卷),可知被告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依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本件自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相符。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詐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是其所為尚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自難認其所為係有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詐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業如前述,原告既依系爭股份買賣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3,000元即系爭款項,並購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7,000股,則難認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買賣價金833,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