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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筠雅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HAN KA LOK (下稱中文名陳家洛)、SIU CHAK C

HI (下稱中文名蕭澤志)為香港居民,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本件之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洛、蕭澤志(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長頸鹿」、「遊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156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涉及港澳及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家洛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家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l3年9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陳家洛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蕭澤志則擔任收水兼監控之任務負貴到場監視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以轉帳、面交之方式將現金5萬元、2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67萬元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詐欺事件)。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面交。陳家洛則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寶盛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機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莫祐彰,下稱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系爭工作證及收據,佯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莫祐彰」與原告會面,並欲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時,陳家洛旋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復見蕭澤志在上址附近徘迴,遂上前盤查,恰巧看見蕭澤志手機內顯示與陳家洛相同之對話群組,亦將之逮捕(下稱B詐欺事件),被告雖然是113年9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但確實與先前7月的詐騙人員是同夥,車手等同詐騙成員,先前損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澤志則以:伊於113年9月8日凌晨兩點從香港入境台灣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系爭詐騙集團有幫伊買來回機票,回程時間為同年9月22日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被告陳家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因察覺其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為投資匯款及交付之現金有異狀,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面交。嗣由陳家洛出面持工作證及收據,佯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莫祐彰」與原告會面,並欲向原告收取現金9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警方並於盤查在上址徘徊之蕭澤志,發現其為監控手亦將之逮捕。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陳家洛有期徒刑1年、蕭澤志有期徒刑1年2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上開時地於欲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9月1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5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A詐騙事件受有167萬元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A詐騙事件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等情,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證。則被告對於原告於A詐欺事件所生之損失,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並非無疑。又蕭澤志抗辯其係於113年9月8日始從香港入境台灣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於當日於機場與陳家洛碰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基上,被告係於A詐欺事件發生後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於A詐欺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行為,或分擔之詐欺行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A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原告於A詐欺事件中受詐欺而受有167萬元財產上損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