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宜筠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淑萍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6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7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該違章建築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地號土地15位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地號土地其他14位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元(待測量後提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該部分之面積經第一次測量結果為34.24平方公尺)(第二次測量結果部分將於測量後再行陳報),並將該違章建築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地號土地15位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15位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就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暫以原告起訴部分經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4.24平方公尺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萬5,040元(計算式:34.24平方公尺×17萬1,000元),並加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不當得利計算式所計算之賠償金額39萬0,336元(22,800×占用面積34.24平方公尺×10%×5),故本件原告就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萬5,376元(追加起訴部分另行處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625元,並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萬3,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於114年7月4日提起反訴,並經測量後,變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區地○○○○○地○○○○○○○○號D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2樓白色外推陽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增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側面鐵窗兩座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本件就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查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萬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以反訴部分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16平方公尺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8,360元(計算式:21.16平方公尺×17萬1,000元),並加計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24萬6,409元(12,588+233,821),故本件就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萬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