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宜筠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淑萍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部分橫切至正面房屋部分(1.84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正面雨遮(3.56平方公尺)、編號C房屋右側增建部分(28.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8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樓白色外推陽台(2.11平方公尺)、編號E2樓陽台增建部分(13.57平方公尺)、編號F、編號G側面鐵窗兩座部分(5.4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0,2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7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併請求不當得利,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變更後請求原告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併請求不當得利。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應認本反訴間相互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和區南工段00000-0000建號)所有權人,兩造上開建物座落在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詎料,被告於買受上開建物後,即於其1樓周邊逾越其合法建物之範圍,興建違章建築並出租他人,影響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15位共有人。
(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任意興建違章建築而為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開土地所在位置係屬精華、商業交通活動暢旺,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並依歷年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70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5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拆除(該部分之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第一次測量結果為34.24平方公尺及8.4平方公尺之1樓平台凸出部分),並將該違章建築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地號土地15位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05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5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3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時起迄今,仍維持前手交付時之房屋狀況,並無增(新)建房屋之情事。依上開房屋建築完成時之建物複丈成果圖與現況照片相互勾稽,顯見上開房屋在67年完工後,起造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完成上開房屋現有狀況後,再出售予被告前手等第三人,足認上開房屋在建築完成時,其坐落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且使用上開土地確經609、61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進而有權占用(坐落)609、610地號土地。
此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陳威進等人,業已出具證明書表明被告得以使用上開土地,可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被告所有房屋使用上開土地。從而,被告於93年5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上開房屋坐落於609、610地號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自屬有權占有。
(二)次查,被告所有房屋經起造人二次施工,係將擴建部分作為建物2至4樓之梁柱等基礎結構之用,若經拆除,建物2至4樓部分則因無支撐結構,呈顯鏤空之狀態,將有倒塌之嚴重結構安全疑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使建物1至4樓所有權人及隔鄰房屋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有重大損害,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無權占用之情事,惟被告所有房屋為屋齡逾40年之老舊房屋,且占用情事實係原始起造人以二次施工方式為之,顯見原告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15人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73年2月9日取得2樓房屋之所有權後,隨即在2樓房屋擴建外推陽台(面積2.11平方公尺),無權占用609、610地號土地;陽台增建(13.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爭610地號土地;增設側面鐵窗兩座(面積5.4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610地號土地,侵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其所有2樓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自被告提起反訴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以60
7、608、609、610地號土地於109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原告給付1萬2,7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3元。
(三)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2樓白色外推陽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增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側面鐵窗兩座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7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33元。
二、原告抗辯:被告逕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準,請求原告給付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惟查,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係2樓空間,單純作為住宅使用,並隱身在小巷之中,距高鐵車站、火車站、捷運站等皆有相當之距離,與被告係1樓情形迥異,以年息5%計算,始符公平。並聲明:駁回反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人,並均為上開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65,被告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52,有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22號「下稱板調字」卷第211頁、第225號、第145頁至第154頁、第213頁至第222頁),先堪認定。又經兩造聲請就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勘驗並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系爭建物1樓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增建部分橫切至正面房屋部分(1.84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正面雨遮(3.56平方公尺)、編號C房屋右側增建部分(28.84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建物2樓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D2樓白色外推陽台(2.11平方公尺)、編號E2樓陽台增建部分(13.57平方公尺)、編號F、編號G側面鐵窗兩座部分(5.48平方公尺),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是兩造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部分橫切至正面房屋部分(1.84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正面雨遮(3.56平方公尺)、編號C房屋右側增建部分(28.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樓白色外推陽台(2.11平方公尺)、編號E2樓陽台增建部分(13.57平方公尺)、編號F、編號G側面鐵窗兩座部分(5.4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依上開規定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8.4平方公尺1樓平台拆除,惟依原告所提相關占用情形照片(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下稱訴字」卷第193頁),比對系爭建物1樓之建物複丈(觀測)結果(見訴字卷第37頁),原告所指範圍顯然係上開建物複丈(觀測)結果所顯示之平台部分,而依該建物複丈(觀測)結果所示,該平台屬原始建物部分,並依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板調字卷第225頁),此部分平台所有權亦登記在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內,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縱有增建,亦非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拆除,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經現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惟被告就此僅提出陳威進、陳王蜂、林育民之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曾經原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如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增建物經拆除,系爭建物因無支撐結構,呈顯鏤空之狀態,將有倒塌之嚴重結構安全疑慮,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惟原告既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正當權利加以主張,且觀諸系爭建物1樓原始建物複丈(觀測)結果(見訴字卷第37頁),亦無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增建物,實難認拆除後將有倒塌之嚴重結構安全疑慮,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兩造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C、編號D至G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馬路,且附近有便利商店及商家(見訴字卷第78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惟位在巷弄內,經濟價值稍減,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當屬合理,故兩造均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9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被告請求自反訴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並如前述,按系爭土地於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1,600元/㎡、2萬2,880元/㎡、2萬5,440元/㎡(即公告地價80%,見訴字卷第201頁、第203頁),分別以占用總面積34.24、21.16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84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3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0,238元,並應按月給付被告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8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訴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元;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0,2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因被告未陳報送達回執,故以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部分橫切至正面房屋部分(1.84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正面雨遮(3.56平方公尺)、編號C房屋右側增建部分(28.8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84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7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樓白色外推陽台(2.11平方公尺)、編號E2樓陽台增建部分(13.57平方公尺)、編號F、編號G側面鐵窗兩座部分(5.4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0,238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