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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顏金標

顏麗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蘇金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聲請人即被告蘇金印(下稱聲請人)、被告顏金標、被告顏麗珠與原告張曉芬所共有,並經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本件訴訟事件繫屬中。惟因聲請人胞姊蘇麗美擅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持偽造不實之切結書辦理移轉登記,經聲請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13號),以及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切結書無效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0號,被告為蘇麗美)、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兼代位購買、請求塗銷登記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1號,被告為張曉芬、蘇麗美)、交付買賣契約等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2號,被告為蘇麗美),因原告訴訟標的之共有關係、應分割範圍,將受他訴結果影響,亦即,倘上述確認之訴經認定成立,將直接影響原告之共有人地位,其主張提起本訴主張分割共有物即無所依據,故本件訴訟既以上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聲請人雖於另案對原告訴外人蘇麗美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上開訴訟,縱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能造成系爭房地共有人或所有人發生變動,至多亦係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之問題,依上說明,系爭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前揭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