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蘇金印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麗珠被 告 顏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顏金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觀諸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各部分並無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如採原物分割,將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而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透過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極大化,並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各共有人亦可獲配合理價金。再者,共有人倘欲購買系爭房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金印、顏麗珠部分:
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前,原共有人間存在默示之不分割約定,約定各共有人均保持共有4分之1狀態。
⒉伊從小在系爭房地長大,對該處有居住感情存在,但伊沒有
辦法跟原告談購買持分,伊想繼續居住,不想變價分割,伊想繼續住在樓下,其餘價值再看如何找補,伊願與被告顏麗珠共有樓下,樓上給原告與被告顏金標去談等語。
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顏金標部分:
⒈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共有狀態,且共有人間存在默示不能分
割約定,卻於購買1個月後就寄存證信函給伊,根本就是要套利。
⒉就系爭房地要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意見,如要原物分割
,因1、2樓可以獨立分開2個出入口進出,伊要分得1樓,2樓以上由其餘共有人自行分配等語。
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7至40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並不爭執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辯稱兩造有默示不予分割之約定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惟此部分已經原告否認之,被告未能舉證此部分有利己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但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7頁),此有本院本院《板簡》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內政部87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說明,建築基地須與建物一併分割登記,且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為2層建物,1層建物室內有一通往2樓建物之樓梯(往2曾須經過1層室內),依前開內政部函示,不具有獨立性,且如無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486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是系爭房地無從以原物分割並分配與各(或部分)共有人。被告等人均主張由其等分配1樓部分,其他人分配2樓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蘇金印、顏麗珠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6頁、卷二第49頁),但被告蘇金印、顏麗珠表示無法與原告商談購買其應有部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亦難以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蘇金印、顏麗珠,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顏金標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本院考量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顏金標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本件又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及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復衡諸將系爭房地合併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房地,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事項,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張曉芬 4分之1 ⒉ 蘇金印 4分之1 ⒊ 顏金標 4分之1 ⒋ 顏麗珠 4分之1(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