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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麗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蘇金印

顏金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曉芬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萬7,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