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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鴻天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被 告 莊鳳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莊鳳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楊茗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連帶負擔7%,由被告楊茗涵負擔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6%機動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

月1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

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被告楊茗涵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被告楊茗涵於110年6月2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㈥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按各筆借款給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款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72頁、第79頁至8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47,80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076,42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622,69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245,80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70,84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