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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廖偉谷訴訟代理人 張清傳被 告 王偉旭

陳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偉旭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10日、到期日民國112年4月10日、受款人被告王偉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婉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樹資字第34550號設定新臺幣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因需款恐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志」之友人介紹被告王偉旭與原告認識,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偉旭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應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當日被告王偉旭僅交付原告5萬元,故由原告簽署面額5萬元本票(票號656046,發票日112年4月8日,到期日112年4月8日,下稱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王偉旭以為借款擔保。同時交付辦理抵押權登記物件(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給被告王偉旭,雙方約定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被告王偉旭通知原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其餘45萬元借款,與交還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後被告王旭偉執原告所交付前述物件,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婉如(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務,為原告負欠被告陳婉如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所負之債務。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10日。)。然於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王偉旭竟不按所議行事,令原告生疑,遂於112年4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查知系爭土地早於112年4月13日已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婉如)。又112年4月13日原告固有與「阿志」一同去找被告王偉旭,但原告並未委任「阿志」為代理人。該日被告王偉旭叫「阿志」先上去,其等商談完後,才請原告上去。被告王偉旭告知原告說系爭土地不符設定抵押資格,所以要求原告儘快將5萬元借款返還。即原告並沒有簽署被告王偉旭提出面額新50萬元(發票日112年4月10日、到期日112年4月10日、受款人被告王偉旭)之本票(詳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本票),也沒有簽署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借據)及領款收據(詳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領據),前開書證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上所蓋用印文,雖以原告印鑑章蓋用,但是遭盜蓋,因為被告王偉旭於112年4月13日除未將45萬元借款交給原告外,也未將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返還原告。原告嗣後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系爭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約 於112年4月17日、18日被告王偉旭才透過「阿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返還原告。

㈡承上,被告王偉旭執有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即其上原告

之簽名為偽造,印文則遭盜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偉旭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已於113年4月10日屆期,屆期前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婉如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因被告王偉旭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亦未轉讓與被告陳婉如,故被告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屆期前確實未發生。

㈡原告因有借款需求,乃經訴外人林威臣引薦向被告王偉旭借

款。原告乃於112年4月8日晚上協同其友人「阿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被告王偉旭碰面,並商談借款細節及如何擔保。經雙方談妥,確認由原告向被告王偉旭借款50萬元,原告則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當日被告王偉旭先交付原告5萬元,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及原告簽署5萬元本票。被告王偉旭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指定被告陳婉如為權利人)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協同「阿志」到場,由「阿志」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交給被告王偉旭,被告王偉旭則當場交付45萬元給「阿志」,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亦當場由被告王偉旭返還原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上 原告之簽名,固非原告所為,惟其上有以原告印鑑章蓋用印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偉旭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亦未轉讓與被告陳婉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屆期前並未發生。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其上印文為蓋用原告印鑑章而來。

㈢原告於112年4月8日晚上協同其友人「阿志」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與被告王偉旭碰面,並商談借款細節及如何擔保。經雙方談妥,確認由原告向被告王偉旭借款50萬元,原告則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當日被告王偉旭先交付原告5萬元,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及原告簽署5萬元本票。

四、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偉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王偉旭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否自有不明,此種不安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有對被告王偉旭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一節,為被告王偉

旭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被告王偉旭抗辯:系爭本票上印文,係蓋用原告印鑑章而來,則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遭盜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承前,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8日晚上協同其友人「阿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被告王偉旭碰面,並商談借款細節及如何擔保。經雙方談妥,確認由原告向被告王偉旭借款50萬元,原告則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當日被告王偉旭先交付原告5萬元,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原告印鑑章,及原告簽署5萬元本票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佐以被告王偉旭自承:其於112年4月13日所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均事先準備好,並非當場簽署,是由「阿志」交付,原告所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雙證件亦於同日交還等情(詳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製作完成後延至被告王偉旭取得時,原告印鑑章乃由被告王偉旭保管執有尚未返還原告一節為可採信。蓋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偉旭係於112年4月8日始達成借款50萬元之協議,且於同日由原告簽署5萬元本票(其上亦蓋用原告印鑑章)後,即由原告將印鑑章交被告王偉旭保管供後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用,衡情系爭本票應無可能於112年4月8日其等達成借款50萬元協議前即已製作完成。併系爭本票製作完成乃至被告王偉旭取得期間,被告王偉旭既為原告印鑑章之保管人,自應由被告王偉旭就原告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蓋用原告印文(本件原告僅承認同意授權被告王偉旭使用原告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提出反證證明屬實。㈡關此部分被告王偉旭乃辯以:其於112年4月13日向「阿志」

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領據時,原告有在場;交付45萬元給「阿志」時,原告也在場;同日亦將原告所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雙證件返還原告本人,自足認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理或代行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王偉旭就前述利己辯證明屬實。又被告王偉旭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前述抗辯已難採信。況由原告提出其與「阿志」間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113頁;「阿志」稱:谷兄〈即原告〉等等在處理了,我等等好了會跟你說。谷兄錢是我花掉的,不要去找他們,針對我就好,別在去找王董他們…),反足推悉原告主張:被告王偉旭將借款交付「阿志」時,原告確不知悉,亦未在場等情,非無依憑。此外,被告王偉旭未再就其保管原告印鑑章期間所製作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經原告授權後始蓋用之利己抗辯提出其餘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非經原告授權遭他人盜蓋等語,應屬有據。㈢基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其上印文又係遭他人盜用原

告印章所為發票行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偉旭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屆期時並未發生等情,為被告陳婉如所未執,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婉如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偉旭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婉如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