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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王佑誠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智勝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與A01不正當交往,不僅與A01有親吻、擁抱等親密事實,並與A01拍攝親暱合照(下稱系爭合照),甚至於114年2月17日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性行為,於114年2月2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總裁行館Motel」(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與A01間之不正常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社交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後,相較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已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身分法益,原告即無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又A01在被告任職之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貿公司)工作,被告才認識A01,二人僅為同事關係,被告不知亦非可得知A01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系爭合照拍攝地點在裕貿公司,且系爭合照中被告與A01衣著完整,復無牽手、親吻、擁抱等舉動,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亦未與A01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與A01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而已侵害其配偶權,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106年1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

㈡A01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期間在被告任職之裕貿公司工作(

見限閱卷A01、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證人A01證言)。

㈢原證1至12證物為真正;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抖音訊息紀錄

為被告與A01抖音往來訊息內容;第45頁至第75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被告與A01Line往來訊息內容;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系爭合照為被告與A01在裕貿公司拍攝之二人合照(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38頁、第197頁、第204頁至第206頁證人A01證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互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自114年2月初開始有

超過普通朋友的不正常關係,我與被告會牽手、擁抱,114年2月4日開工日中午我與被告單獨待在人跡罕至的裕貿公司4樓倉庫而無他人在場,我替被告修眉毛後,被告親我、抱我,114年2月7日中午被告單獨找我至他停在裕貿公司附近的系爭汽車內聊天,並撫摸我身體,114年2月17日我與被告在他停在裕貿公司附近的系爭汽車內發生性行為,因被告當時未使用保險套,結束後我有買事後避孕藥服用,114年2月21日下午我與被告共同請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載我至林口老街食用小石鍋後,再駕駛系爭汽車載我至系爭旅館,我與被告在系爭旅館一起洗澡、泡澡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核與A01自行回憶記錄之記事記載「2/四號開工公司中午修眉毛」、「二/七號上車聊天」、「2/14送巧克力親」、「2/17號車震」、「2/21汽車旅館」、「2/21下午請假中午有去小石鍋,逛了一下林口老街,後來才去總裁汽車旅館」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4頁),堪信屬實,並由系爭合照(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乃被告與A01於114年2月間在裕貿公司4樓倉庫單獨相處時以A01手機拍攝之情,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觀之系爭照片中,或A01緊密依偎被告懷中(見本院卷第37頁),或A01與被告緊密相靠(見本院卷第39頁),或A01手置於被告肩上並與被告臉貼臉(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足見被告與A01於114年2月間確有牽手、親吻、擁抱、撫摸身體等親密舉動以及系爭合照所示親暱舉止,並有發生2次性行為,顯然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至遲於114年1月間已知A01已婚、有配偶小孩,此經證人

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由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知悉我與我配偶手機均有設定定位,我與我配偶彼此可查看他方位置,故每次被告找我至系爭汽車內,我上車時被告皆會要求我關閉手機定位等節(見本院卷第204頁),以及徵之被告於114年2月間與A01互傳訊息時,尚告誡A01「不要留痕跡」,「要刪掉」往來訊息並「要隱藏好」(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為避免A01配偶察覺其二人間之不正常往來,足認被告於114年2月間與A01為前揭不正常交往時確已知A01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無足採憑。⒋被告於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

,仍故與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與A01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婚姻及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乃肯認婚姻家庭和諧、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變更見解改認婚姻關係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復存在。從而,婚姻家庭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互負互守貞操、忠誠義務以共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皆為憲法所保障之範疇,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益,該權益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違反忠誠義務之他方配偶與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無違,則被告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法益云云置辯,咸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A01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生

技公司擔任專員,自陳月薪約5萬元,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職裕貿公司倉管人員,自陳月薪約3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A01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被告與A01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二人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與A01內部間被告、A01就本件精神慰撫金46萬元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3萬元,而原告自承就本件侵害配偶權原因事實業已免除A01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向A01求償(見本院卷第209頁),但並無免除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矧原告就A01內部應分擔額23萬元既全予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被告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被告抗辯在此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09頁),即屬有理,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計算式:46萬元-2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4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