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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林聖凱訴訟代理人 王思涵律師被 告 陳洪毅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其前配偶陳玥汝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結婚,起初兩

人生活相安無事,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陳玥汝於新北市三峽某健身房相識,並外遇達數月,經陳玥汝坦承與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夜間至17日凌晨,在被告之住居所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坦承有此事,並有傳送親密對話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規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被告與陳玥汝互為臉書上好友,陳玥汝都有在臉書上分享與先生、小孩相處的點滴,被告應當知道陳玥汝是有配偶之人,且從114年1月3日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道陳玥汝是有配偶之人(原證3)。陳玥汝於114年1月25日告知被告她會處理懷孕乙事,並稱原告已經知情(見原證2),被告與陳玥汝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懷孕乙事,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巨大影響及莫大痛苦,婚姻家庭毀於一旦,經多次婚姻諮商及個人諮商仍無濟於事,於114年2月離婚,被告所造成原告家庭破碎,損害難以估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自發現被告與陳玥汝間之婚外情後,陷入嚴重精神創傷

,體重驟降,出現心悸、失眠、食慾不振、專注力喪失等症狀。原告為全力照顧自己與幼女,留職停薪4個月,每當夜深人靜時,原告思及配偶權遭踐踏,又需獨自照顧幼女,精神上的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尋求心理諮商,並因胸悶,前往醫院急診,為心臟二尖瓣脫垂,醫生指出該病症會受情緒壓力影響而加劇,又有焦慮、自律神經失調與睡眠困擾,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健康,原告請求新台幣 (下同)80萬元慰撫金,應有理由。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認識訴外人陳玥汝前,原告與陳玥汝之婚姻即有破綻,且論及離婚,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見一斑,陳玥汝係遭原告以小孩作為手段而無法離婚,並非因被告介入而破壞其婚姻關係。

3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訴外人陳玥汝於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行

為,然被告當時並不知道陳玥汝已婚,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現待業中,上有父母待扶養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與陳玥汝於新北市三峽某健身房相識,並外遇達數月,經陳玥汝坦承與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夜間至17日凌晨,在被告之住居所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坦承有此事,並有傳送親密對話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訴外人陳玥汝於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行為,然被告當時並不知道陳玥汝已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與陳玥汝互為臉書上好友,陳玥汝都有在臉書上分享與先生、小孩相處的點滴,被告應當知道陳玥汝是有配偶之人,且從114年1月3日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道陳玥汝是有配偶之人(原證3)。被告不否認與陳玥汝於114年1月16日夜間至17日凌晨發生性行為,陳玥汝於114年1月25日告知被告她會處理懷孕乙事(見原證2),堪認被告知悉陳玥汝是已婚之人,與之發生性關係並且懷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陳玥汝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至臺大醫院、身心精神科診所求醫,確診心臟二尖瓣脫垂、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睡眠障礙、焦慮症(見原證10),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任公務員,月薪7萬餘元(見原證8),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曾任健身教練,現待業中,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與陳玥汝於114年2月19日登記離婚,見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