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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王高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李泓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6,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第三人王斯可即特印企業社(下稱特印企業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特印企業社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轉租被告,租期至112年1月1日。詎原告於114年1月1日向特印企業社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始知上情。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無權占有,並限期搬離,迄今未獲置理,現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之設備、廢棄物繼續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原告出租之每月租金4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於114年初才得知系爭房屋屋主是原告,被告於109年簽訂租

賃契約時有說明長租,應是不定期租賃,113年特印企業社答應租約4年,且於114年3月底後斷水電,甚將樓下鐵門換鎖,被告無法進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屬農舍並位於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農舍使用執照、樹林區東園段2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95頁)。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特印企業社,於109年12月23日簽定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萬元,有系爭租約存卷可佐(見卷第25至29頁)。

㈢王斯可為原告之子,特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見卷第127頁)。

㈣系爭租約期間,特印企業社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㈤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被告於114年2 月

10日前搬離,被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有三重正義郵局109號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見卷第33至41、63頁)。

㈥系爭房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40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得否以其與特印企業社間具租賃契約為由,對於原告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特印企業社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與特印企業社簽租約時有說明長租,之後至都沒再簽約,已是不定期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頁)。然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特印企業社間縱有租賃關係或續租之約定,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租賃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特印企業社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消滅,特印企業社本身即已失去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自特印企業社輾轉取得之占有權限,亦隨之歸於消滅。是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復辯稱114年3月底起遭斷水、斷電,並遭更換鐵門門鎖

,已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卷第154-2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見卷第168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遭棄置包裹之收寄人為被告、系爭房屋堆滿廢物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27至239頁),而被告就上開照片所示物品非堆放於系爭房屋內或非其所有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⒊被告再辯稱特印企業社尚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其

返還云云(見卷第154-2頁)。然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對現實占有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被告所有之設備及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持續占有使用,自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占有人。至特印企業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對無權占有人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按月以4萬元計算:

⒈按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查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於

占有期間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喪失出租或自行使用之收益,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租約期間每月租金為4萬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租賃價值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