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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單椀蘭被 告 李麗文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資料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浩然」(下逕稱林浩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認識暱稱「小丑魚」網友,之後加入LINE暱稱「林浩然」,林浩然說要跟伊創設蝦皮店鋪,要伊擔任負責人,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網路蝦皮店鋪,伊才於112年12月29日提供土銀、本案彰銀帳戶,帳戶密碼則是於113年1月2、3日才以LINE告知對方,伊察覺有異後,也有到三峽派出所報案等語;對方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長時間利用甜言蜜語感情詐騙,並提供中國廠址博取信任,讓被告相信對方真的要在臺灣展店,並承諾113年1月16日要回臺與被告登記結婚,因此希望被告擔任臺灣店鋪負責人,需要負責人銀行帳戶來收貨款並匯給廠商款項,被告從來沒有做過生意,才會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浩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嗣原告因而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雲林地檢署刑事偵查中提出與林浩然之對話紀錄內容

,上開對話時間自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7日間,在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對方均互以「老公」、「老婆」相稱,雙方對話均為交往中男女日常就生活起居相互報備關心之言詞及男女朋友親密之對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提及:伊想要去買對戒、一起去買好不好,林浩然回稱:但是這個我不一樣、求婚用的(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足認被告與林浩然關係親密,林浩然亦以求婚之言詞致被告誤認已達互許終身之程度。此外林浩然就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亦向被告表示:我這邊申請買賣紀錄給你、我等一下會在店鋪申請交易紀錄出來、錢是店鋪裡的收入、我這邊在店鋪申請了、等蝦皮平台通過、錢是正規的等語(偵卷第50頁、51頁),與被告所辯係林浩然稱要與其創設蝦皮店鋪,要其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網路蝦皮店鋪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感情交往,致其鬆懈心防,於基於男女感情互信之基礎下受騙交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誤以為係與林浩然一同創設蝦皮店鋪而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而言,林浩然之甜言蜜語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遭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浩然等情,應可採信。

㈢另參以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1月7日稱:我已經知道實

情不要再騙我當你的洗錢人頭戶,不要再轉錢進來了(偵卷第56頁),旋即於113年1月7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7頁),亦徵被告於嗣後察覺異情之後,立即主動向員警舉發犯罪,衡情被告若自始有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當不致於被害人尚未發覺受到詐騙而報警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報案,而令其自身亦受有犯罪嫌疑而自陷刑事罪責之窘境。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原為其股票證券戶,被告於該帳戶112年間均有正常存入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基金之用,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48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居家照護員,月收入3萬餘元(偵卷第61頁)等情,則以被告斯時之經濟收入及嗣後主動報案等情綜合判斷,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未表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經雲林地檢署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於上開偵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集團利用,卻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浩然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嗣經長期聊天互動而於網路上以男女朋友互稱,後經林浩然以創設蝦皮店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網路蝦皮店鋪等情,以據被告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係因對林浩然之人產生情愫,且為使經營網路蝦皮店鋪之用,始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浩然,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毫無關係之人,而一般之人於男女發生戀情下,而對他方基此感情而產生之信任基礎,於此防備心降低之際,通常難以預見或注意他方恐有利用信任關係而將取得之帳戶遭挪為不法之用,是難認被告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則被告既係受感情詐騙,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男友即林浩然,且無從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作為接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即難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65萬元,均有未合,無從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受林浩然感情詐欺,而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浩然,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3日10時17分,將系爭款項匯至本案彰銀帳戶,然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遭轉出65萬15元,亦有前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在原告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已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被告亦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惟此部分原告已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不再主張民法不當得利,本無庸論駁,僅此併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無 單椀蘭 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單椀蘭,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佯稱認購員工股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10時17分 6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