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蕭碩鵬
羅大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采如律師被 告 朱語婕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碩鵬、羅大雄各新台幣(下同)22,7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2,723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游聰賢、朱語婕、林金儀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已據原告先後撤回對游聰賢、林金儀之訴,並拆屋還地部分業經被告朱語婕自動履行完畢,原告因而撤回該部分請求。上述程序被告皆表無意見,均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碩鵬、羅大雄各68,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4日,按月給付原告蕭碩鵬、羅大雄各1,133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下000號
土地、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鈞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鈞院卷第159頁),可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雨遮(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確有分別無權占用000號土地3.77平方公尺、000-0號土地2.95平方公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建物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等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部分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自本件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5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建物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2平方公尺(
計算式:3.77+2.95=6.72),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4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136,012元(計算式:40,480元×6.72平方公尺×10%×5年=13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雨遮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即115年2月14日止,以每月2,26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40,480元×6.72平方公尺×10%÷12=2,266元)。
㈢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茲參照,故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分別為上開金額之一半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㈠系爭建物及雨遮是被告之父朱○生自朱○三繼承而來,朱○生
死亡後,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朱○生於108年2月10日以前,有借用配偶林金儀名義將系爭建物及雨遮出租給李○珠,作為檳榔攤的倉庫,每月租金2,500元,之後被告也同意李○珠繼續承租,但李○珠只付了108年10月至109年6月的租金就沒付,被告就終止租約請求其返還。
㈡嗣於115年2月14日,被告業已將系爭建物及雨遮全部拆除
,清空及返還系爭6.7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查系爭建物及雨遮之總面積為57.9平方公尺(見鈞院卷第81頁),被告整間出租給李○珠的租金為每月2,500元;換言之,系爭建物及雨遮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應為43.18元(計算式:2500元57.9=43.18元),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6.72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之每月租金應為290.16元(計算式:43.18元X6.72=290.16元),6.72平方公尺之5年租金即為17,410元(計算式:290.16元X12月X5年=17,410元)。從而可知,原告請求給付136,012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及雨遮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共計6.7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至115年2月14日拆屋還地為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俱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應參
酌相關證據為事實之判斷,如該不當得利本有租賃契約可供參考,亦不失為判斷之依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法律上之限制亦應為本院考量之重點。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其出租予李○珠的租金,整棟為每月2,5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參考,然依被告所陳,李○珠租金只付到109年間就沒付,被告已終止租約,而自斯時迄今,我國房地產及租金之價格有相當之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上開2,500元係房屋之租金,並非土地之租金,是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尚乏所據。至本件原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審酌本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係以其建物的一小部分為占用,而該建物大部分的面積,是占用在另一塊他人的土地之上。系爭建物是一棟簡陋的違建,位於三側臨路的狹窄土地尖端(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換言之,系爭土地乃一道路所夾,呈畸零形狀之土地,衡情無法獨立供建築之用,其面積僅有6.72平方公尺,還不到一般小型車停車格所需面積的一半,作為停車場都有困難,利用價值應當不高;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乃屬居住人口眾多之市區;而其位置係在高架橋下,較無人潮聚集等各種情況後,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應之不當得利,應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每月6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480元×6.72平方公尺×3%12月=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未逾短期時效之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40,800元(計算式:每月680元×12月×5年=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115年2月14日,按月給付原告680元,合計為6月又25日,金額為4,646元(計算式:每月680元×〔6+25/30〕月=4,646元),自屬有據。上述不當得利合計為45,446元(計算式:40,800元+4,646元=45,446元)。依原告二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計算,各得向被告請求22,72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