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純君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文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